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楊碩祿
被 告 江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二被告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次序編號四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次序編號六被告受分配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剔除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就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0年10月8日分配,然其分配金額 有誤,雖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於109年5月27日提出北螢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螢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9開董事會所 出具之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90 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件聲明異議,並於109年 8月28日持系爭本票及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2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之依據聲請參與分配。惟北螢保全公司於108年7 月9日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北螢保全公司對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1,900,000元北區保全勤務工作之 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給被告,則北螢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9 日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應僅屬具有擔保性質之擔保本票 。又北螢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9日,早已陷入無資力、負債 累累之狀況,故該履約保證金當屬北螢保全公司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財產,倘北螢保全公司欲讓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 ,應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同法 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方可為之,然北螢保全公 司未依上開法定要件,遽然讓與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 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予被告,顯然違法無效,且北螢保全 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股東名冊有六人,債權讓與依法 需三分之二即4位股東正式開會同意,然依據該切結書所示
,僅有3位股東簽名,顯見開會程序不合法,其切結書自不 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北螢保全公司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明顯違 法而無效,故該公司於110年7月9日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其 背後所代表之被告對北螢保全公司之債權,依法應不存在或 不成立。況北螢保全公司將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被告,亦屬 違反北螢保全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所簽訂之108年度新北市政 府高灘地園區保全勤務工作契約第17條第6項前段規定:「 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被告當 時擔任北螢保全公司協理,難謂不知上開契約,該債權不得 讓與,自無民法第297條之適用,是被告參與分配於法不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206,006元,應減為0元 ,並將該減少金額206,006元,改分配予原告。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對於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 金額不同意,已於執行法院110年10月8日分配期日前之110 年10月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10月1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堪認原告已遵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合先 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 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性質係屬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消滅、不成立、妨礙請 求等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北螢保全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及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依 法視為自認,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因對於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北螢 保全公司對於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履約保證金債 權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其所支出等情,固 另據提出切結書、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及律師函等 件為證,惟被告既在本件訴訟中,就原告所爭執之北螢保全 公司已符合債權讓與之法定要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說,尚 難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 票對於債務人北螢保全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債務人北螢保全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 在,則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0年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2所列被告受 分配之執行費15,216元、次序編號4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債權 金額190,598元、及次序編號6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程序費用2, 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又查,上 開分配表所列優先債權均已依所列債權額受分配,且除被告 外,並無其餘參與分配債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分配 之執行費、債權額及程序費用經剔除後,應改分配與原告,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2所列被告受分 配之執行費15,216元、次序編號4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 額190,598元、及次序編號6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程序費用2,00 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剔除部分,共計206 ,006元,應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