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達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陽(即李建智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適格當事人為被告,逾期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 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 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 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政 陽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李政陽清償被繼承人李建智所 負之債務,因被告李政陽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惟被繼 承人之遺產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就系爭遺產所生 債務,自屬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債務,依首揭說明,應屬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李建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死亡時 ,其繼承人除李慧芳、莊婧等2人拋棄繼承外,尚有繼承人 李政陽、李政霖及林月芬,原告雖於110年12月9日追加李政 霖、林月芬為被告,惟追加被告林月芬業已於110年10月10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 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林月芬繼承被繼承人李建智部分 ,自應由林月芬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惟原告並未以林月 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於法自有 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當事 人為被告,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