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524號
SJEV,110,重簡,1524,202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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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蔣欣容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鄭王誠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10年11月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41,03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於109年8月12日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及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斯時被告並向原告借款 ,請求原告為其代為墊付購買系爭房地及冷氣機之價金, 且指示匯款轉帳至「恆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恆悅公司帳戶) 內,原告即於109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計匯款44 0,030元〔即109年9月14日匯5萬元、同年月15日匯5萬元、 同年月17日匯1萬元、同年10月26日匯110,030元(含匯款 手續費30元)、同年11月25日匯11萬元、同年12月25日匯 11萬元,被告實際上共借44萬元,下稱系爭44萬元款項〕 至恆侻公司帳戶內。而原告另依被告請求,為被告名下之 系爭房屋代為申辦台灣大哥大家用寬頻網路,自109年10 月起至110年3月原告按月為被告代墊支付寬頻月租費799 元,共計4,794元,另因兩造於110年3月間分手,被告拒 不給付前開寬頻費用,原告不得已提前終止寬頻合約,致 原告受有解約金6,240元之損害,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 所定之不當得利。合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共451,034



元。其間被告曾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償借款中之11萬元 ,目前仍積欠原告341,034元。又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 爭44萬元款項無借貸關係,然被告自陳兩造係因論及婚嫁 而共同買房,惟現今兩造已分手,被告受有原告為其給付 房屋貸款33萬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構成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兩造原要共同買房,原告同意負擔房貸」 、「款項之流通,係被告先匯錢到原告名下後再請原告 代為給付」、「兩造有約定由原告按月支付系爭房地房 貸11萬元」等情,惟原否認之,蓋兩造若真有上開約定 ,那有可能在兩造未結婚前,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告1 人名下?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殊難想像。   2實情乃係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於109年9月5日起因需 資金周轉,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此有被告於原告告知已 為其轉匯12月房貸後,被告即向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表 示「回去先給你兩萬,星期一我轉5萬剩下4萬等妳前同 事匯給我再給你」之對話(見卷附被證二編號6對話紀 錄),亦有於同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9萬元之銀 行交易明細可佐(見卷附原證三原告之凱基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足證被告確向原告借款44萬元。
   3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被證三對話紀錄,原告否認其形 式上之真正。而被告所稱好意施惠的範圍絕對不包括購 買房子的問題。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向其拿錢過生活乙 節,原告亦否認之,且依被告提出之卷附被證一内容,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拿錢過生活之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間就系爭44萬元款項沒有借貸合意。因兩造交往後, 於108年4月中開始同居,期間被告每月給原告2萬元作為2 人承租房屋之租金及部分生活開銷,雖然多以現金方式交 付原告,但依兩人當時之部分簡訊對話内容,可證明原告 確實有向被告拿錢過生活(見卷附被證一)。嗣於109年 下半年,2人考慮婚嫁想共同買房,惟原告在簽約前退縮 ,表示房屋由被告單獨具名購買即可,然考量被告購屋能 力相當吃緊,故原告當時同意在被告湊齊購買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後,後續每月應繳納之房貸11萬元,由原告負責繳 納,而因當時兩造感情尚佳,故亦有被告先將錢滙整到原 告名下後再請原告代為給付之方式繳納貸款。因此,原告 所稱由其墊支之系爭44萬元款項,根本不是全由原告所支 出。而原告在自知無法負擔每月11萬元之房貸後,即藉故 與被告爭執,終至兩人完全撕破臉而110年3月間分手。況 且,原告在與他人的對話簡訊(見卷附被證三)中,已自 承「因為如果我不跟他分手,房貸每個月的11萬是我答應 給他出」。而在他人反問「好貴,不分手妳得要出11萬每 個月?」時,原告即再次回應「對」,可知被告所稱兩造 原有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地每個月11萬元貸款屬實 ,只因原告不願再負擔才與被告分手。又原告既然承諾要 給付房貸,但因原告未全由自己出錢(見卷附被證二編號 4對話紀錄),被告乃自己出錢,因此不能說被告有匯款 或給原告共11萬元,就變成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亦即不能 認為被告在「清償借款」。至於購買冷氣機的款項,本即 兩造為共同生活之便利而購買,當時並無約定全由被告負 擔。
(二)而有關原告所主張依被告請求代為申辦家用寬頻網路部分 所支出之月租費,係原告為求生活便利而以自己名義申辦 ,原告亦為使用者,其所稱依被告請求代為申辦,並非屬 實;另原告與被告分手後,自然要提前終止所申辦之寬頻 網路契約,此係原告自行決斷所為,並無理由要被告負擔 相關費用。
(三)另兩造發生爭執後,依原告寫給被告的簡訊(見卷附被證 六)內容稱:「保證我(即原告)可以跟你(即被告)一 起買,好讓你放寬心!....。我那時的每個月無息貸款11 萬我沒有準時付嗎?搬過去的所有開銷不都是我取自己的 存款在付嗎?」等情,正可以證明是原告保證要一起買系 爭房地,被告才下定決心賣掉名下高雄的房地及股票湊齊 頭期款(見卷附被證二編號1、2對話紀錄)購買系爭房地 ,且原告既承諾要付每個月貸款11萬元,被告即無任何不 當得利,豈有令被告返還之理。
(四)又依卷附被證二編號4對話紀錄,原告稱:「老公,你放 在我前同事那邊50萬在12月份到期先取出來繳每個月的房 款可以嗎?因為我有1張50萬元的要到明年的3月底到期, 到時再轉給你存,這樣比較不會空檔几個月的利息」等情 ,亦可以證明原告所稱借款給被告乙節,並非事實。反而 是被告盡力配合原告的資金調度,以維持兩造當時共同之 生活。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4萬元款項成立借貸關係,惟並 未提出兩造間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之證明。原告雖有證明匯 款至系爭房地之繳納貸款專戶,但依前述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係原告自己向被告承諾負擔貸款,且因金額 亦多由被告提供給原告後再由原告整筆匯出,根本不是原 告借錢給被告用以給付房貸。
(六)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卷附被證一至六等),可以 說明兩造間存有好意施惠關係,而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原證 七等對話紀錄,原告亦主張有相類似的花費開銷,更可證 明被告之答辯為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 決要旨所示,被告曾為原告付出的錢是如此,原告曾為被 告付出的錢也是如此,在好意施惠關係下,兩造豈有日後 反悔再要求對方返還之理!而兩造間既成立好意施惠關係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構成不當 得利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於109年8 月12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其於109年9月 14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計匯款44萬元至恆侻公司帳戶內,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另以原告名義為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屋申辦台灣大哥大家用寬頻網路,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 3月原告按月支付寬頻月租費799元(共4,794元),及因兩 造於110年3月間分手後,原告提前終止寬頻合約,致受有解 約金6,24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分期還款明細表、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台 灣大哥大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暨繳費證明等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前開款項是被告向原告 之借款或兩造係因論及婚嫁而共同買房,惟現今兩造已分手 ,被告受有原告為其給付房屋貸款之利益,及依被告請求, 為被告代為申辦台灣大哥大家用寬頻網路後所支出,已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兩造 間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如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原告為其清償房屋貸款及受有家用寬 頻網路相關費用之利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分別說明如下 :
(一)兩造間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外,原告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均負有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2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前開款項,否認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關於此點,原告雖提 出上開證物為佐證,然此等證物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 付上開款項共451,064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僅一端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兩造間當然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雖然原另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 償11萬元,而推論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依 相同論述,被告付給原告11萬元之原因亦有多端,非謂 一定在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且被告已辯稱因原告承諾 要給付房貸,但因原告未全由自己出錢,被告乃自己出 錢付貸款等情,在無更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難以被 告給付原告11萬元乙節,即遽然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再者,依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所提兩造間 之被證二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我買了這台,今天會 送到。被告:錢從老公戶頭拿(編號3)」、「原告: 老公,你放在我前同事那邊50萬在12月份到期,先取出 來繳每個月的房款可以嗎?因為我有一張50萬的要到明 年的3月底到期,到時再轉給你存,這樣比較不會空檔 几個月的利息。被告:回家跟我講。原告:就只是要你 的50萬填補三個月空缺,我的存了需要到3月底才能拿 出來。你12月50萬拿出來有急用嗎?。被告:沒有呀(



編號4)」、「原告:對了,我要去彰化銀行取錢。你 要取嗎?被告:我不知道裡面還有多少。原告:有多少 取多少?被告:四萬轉帳用剩下你看著辦。原告:所以 我先查餘額多少嗎?被告:不用查,你同事入帳了,裡 面有錢,我取一萬。原告:好(編號5)」、「原告:1 2月房貸已經轉了。被告:回去先給你兩萬,星期一我 轉5萬剩下4萬等妳前同事匯給我再給你。原告:你的錢 我前同事還沒轉回你帳戶嗎?應該早就要轉給你了呀( 編號6)」等情,及參酌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卷附被證六 (原告亦不爭執為真正)對話紀錄載明:「保證我可以 跟你一起買,好讓你放寬心!但你呢?除了以自己的利 益為優先有替我想過嗎?....動不動就推我出去,三字 經呵斥我滾,再就換鎖密碼!我那時的每個月無息貸款 11萬我沒有準時付嗎?搬過去的所有開銷不都是我取自 己的存款在付嗎?就你有生活壓力別人就沒有嗎?.... 」等情,已足見原告為被告付款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情感上已論及婚嫁,財產上近乎 同居共財而互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彼此所支出之款項, 實難謂係交付給對方之借款。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341,034元,非屬有據 。
(二)如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原告為其清償房屋貸款   及受有家用寬頻網路相關費用之利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 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



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 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 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 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 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 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 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好意施惠關係既非屬契約,無 法律上之拘束力,自不發生給付請求權,且此種好意施 惠關係仍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2本件原告主張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受有 原告為其清償房屋貸款及受有家用寬頻網路相關費用之 利益,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後,亦應由原 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同樣的,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無法據以 證明原告為被告所給付之451,034元款項,欠缺給付之 目的,且如前所述,原告為被告付款時,兩造為男女朋 友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情感上已論及婚嫁,財產上 近乎同居共財而互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則彼此所支出之 款項,顯然是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營造等同於家 庭生活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的;且兩造共 同居住之系爭房地,自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本為原告 所知悉,原告如欲自外於此家庭生活,大可不必為被告 支出任何款項,然其竟仍願意為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及寬 頻網路相關費用共451,034元,亦顯然係基於與被告同 居交往之情誼,並本於善意之基礎所為,屬於對被告之 「好意施惠」行為,而此種好意施惠關係既得作為受有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縱受有利益,原告仍不得本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的聲 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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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