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451號
SJEV,110,重簡,145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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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梁麗珍
訴訟代理人 梁詠淇
被 告 趙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1 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149 巷 往安慶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149巷與安樂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樂街 往安慶街159巷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 車行向屬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 ,貿然前行,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 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判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5,174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3,000元,



以上共計19萬8,1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因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 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5,17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共計藥品費用計5,174元等情,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正興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台北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正 興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康是美發票10紙、藥局發票1紙 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第19頁),其中馬偕醫院費用計1 ,040元(計算式:190元+50元)及正興診所醫療費用320 元之部分,固無疑義,然就於藥局以320元購買易利氣之 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詢問原告 ,係用以幫助消化之胃脹氣藥品原告固主張係因車禍無 法行走導致原本的胃漲氣情況變嚴重云云,惟並未就其主 張進行舉證,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至於康是美收 據10紙部分其中就109年1月6日之「樂敦養潤眼藥水399



元」部分,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部分之請求,經扣除前開320元及399元後,於4,45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19萬3,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109年度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國中肄業,109年度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 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7萬4,455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4,45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亦有行至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並有上開卷證資料為憑,故 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 為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4,455元之損失,應減為 3萬7,228元(即7萬4,455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228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 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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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