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328號
SJEV,110,重簡,1328,2022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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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李依真


被上訴人 林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 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對上訴人於上訴狀所 記載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寄存送達,自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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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