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042號
SJEV,110,重簡,1042,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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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柯芳美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李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北市○○區○○街○○○號一樓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屆滿日為108年8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被告並給付原告兩個月押租金計10萬元,兩造並分別 約定,被告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私自將系爭房屋之全部 或一部轉租予他人,亦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至 影響公共安全,否則原告得隨時解約並收回系爭房屋,又 租期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否則被告如不及時返 還系爭房屋,原告得按月以租金之2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有兩造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7至第 20頁,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7條及第8條 約定可佐。
(二)詎被告竟分別有下列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



  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之2樓供第三人作經營視 聽歌唱業,並致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違反都市計劃法 為由裁罰,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原 告本得依前開第17條之約定單方解除系爭租約。  ⒉又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租金,於同年4月至7 月期間分別積欠原告1萬8,000元、3萬元、3萬2,000元及3 萬元,共計11萬元,經以押租金抵扣後,被告尚餘1萬元 未付。又原告雖於109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進行催告 ,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租 金之2倍即10萬元給付原告違約金。
(三)爰依民法第421條、第438條、第443條第2項、第456條前 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及被告欠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訴外人林榮宗藍光馨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存證信函、逾期招領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期限1年 ,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足認兩造間 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嗣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觀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 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 (即被告)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亦有系爭契約 可佐(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卷第19頁)。本件被 告自109年4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租金,於同年4月至7月期 間積欠計11萬元,已逾2 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自得依前 開民法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 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 9 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卷第39頁) 送達被告,是應認以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109 年10 月29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9 年10月29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租賃期間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1萬8,000元、3萬元、 3萬2,000元及3萬元,共計11萬元,是經以押租金10萬元 抵扣後,尚餘1萬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屬有 據。
  ⒉次依系爭租約第8 條後段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按照 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109年度 重簡字第2096號卷第18頁)。系爭租約已於訴狀繕本之送 達日即109 年10月29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占據系爭房屋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按租 金2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審 酌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通常即為租金收入,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十分重大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2倍租金之違約金即10萬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每月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 所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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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