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小字第386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簡明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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