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751號
SJEV,110,重小,3751,2022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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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鄭景議

被 告 謝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記載具體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是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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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