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365號
SJEV,110,重小,336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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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365號
原 告 陳稟皓
被 告 李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於新北市新北市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路口,因
疏忽,而碰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支出4,000元之維修
費用,又被告不願處理使原告需額外花時間處理此事,無法
正常工作幾日,受有薪資損失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收據、存證信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請假申請表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0、73、7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
,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係109年1月出廠,此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限閱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8日,已使用1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
五、至於原告主張因處理與系爭事故相關事宜,而受有薪資損失
,然此部分之損失,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薪資損失1,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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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5/12)=4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415=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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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