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陳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0元,及自民國110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時,因停
車向外開啟車門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且違規停車,而與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蕭輔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1
,100元之維修費用(含材料23,300元、工資7,800元),原
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
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1,100元,其中材料23,300
元、工資7,800元。又系爭車輛係101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可參(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
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2,330元(計算式如下:23,300元×1/10=2
,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
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130元(計
算式:2,330元+7,800元=10,1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
月18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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