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290號
SJEV,110,重小,329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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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周正國
被 告 鍾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12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0 8年8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萬1,781元(工資2,695元、烤漆5,636元、零件 2萬3,4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 345元(2萬3,45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 695元、烤漆5,636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0,676元(計算式:2,345元+2, 695元+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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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