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262號
SJEV,110,重小,326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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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張志弘
被 告 莊家嘉(原名莊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71元,及其中59,710元 自民國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60,471元(含已到 期本金59,710元、已到期利息76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帳簿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就此債務,已送本院民事執 行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請原告一併進行調解等 語置辯。
二、然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 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 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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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