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黃勝宥
被 告 李冠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7 5巷與重陽路2段52巷口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 付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被告肇責較大,需賠償7成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 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曾稱要請保險公司跟 被告談,而被告與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保險公司30,000元,故原告不應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在警詢時 自承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王廷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按,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本件請
求,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且按,在財產 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 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 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與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產險公司)於110 年12月2日達成和解,雙方達成由被告賠償國泰產險公司30, 000元,且雙方就本件事故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不得再 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如有起訴需將 訴訟撤回等之和解條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佐 ;且觀諸上開和解書所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王廷勛,亦與 原告所述相符,顯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業由國泰 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自不 得對被告再為請求,而原告雖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未舉證 證明除國泰產險公司賠付之修復費用外,尚受有其他損害, 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 出本件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自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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