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林奎伯
被 告 吳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19時1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下交流道駛 出,於行經文化一路與交流道南下匝道交會處時,本應注意 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偏而往內側車 道行駛,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左前保險桿跟葉子板),與 同向直行在最內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曉琪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前 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均為工資),另於修車期間原 告需用代步車,受有交通費5,000元損害,且原告於事故當 天由住處前往處理相關事宜,因而支出交通費430元,合計 共受損13,93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是行駛在 第三線道,是在內側車道,我是右轉後行駛在第二線道,不 知兩車為何會擦撞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 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偏往內側車道行駛,致被告之 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修車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事故現場為三線車道(多車道),原告之系爭車 輛為直行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是右轉彎後, 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逕左偏向內側第二車道行駛,以致 與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駕車行為顯然違反 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估修須支出 修復費用8,500元(均為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 價單為證,且本院認其修復部位與受損部位相同,核屬必 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二)原告處理事故事宜支出之交通費430元部分:雖有原告提 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人 並非原告本人,而係訴外人陳曉琪,非必須由原告本人出 面處理,因此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賠償。
(三)修車期間之代步車交通費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 證據加以佐證,則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