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940號
SJEV,110,重小,294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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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恒佐
被 告 楊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
南路與電信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劉麗雲所有並由紀旻姍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估價,需20,029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7,678元、工資12,35
1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伊駕駛的車輛有輕微碰撞到系爭車
輛右後方,但未造成系爭車輛任何損壞,依據原告提出的維
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的位置卻在左後方,與伊肇事責任
、因果關係不符。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10年3月22日,然原
告所持維修估價單日期卻記載110年6月15日,期間事隔近3
個月,故系爭車輛左後方損壞是否係有其他因素所致非屬無
疑,而應與伊無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
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並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維修估價
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於110
年3月22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情
形,否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訴外人紀旻珊陳述略以:「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QX-3733於
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往忠孝橋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當下
為停止狀態等紅燈,對方車輛從我車尾『偏右後方』撞上。
」(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其所駕駛之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尚非無
據,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以及維修估價單
之記載,系爭車輛維修位置係位於「左後方」(本院卷第
21至2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10年3月間,系爭車輛卻
遲至110年6月始進廠維修,兩者相隔近3個月之久,則系
爭車輛於110年6月15日所維修之損害,是否確係因110年3
月22日之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而難認原告所主張之
車損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間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應就系爭車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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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