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吳偲綺
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 日內補正,業於111年1月7日對於上訴人寄存送達,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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