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666號
SJEV,110,重小,266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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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恒佐
被 告 陳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秀華所有並由蕭旭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
34,497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1,040元、工資23,457元),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車主原本說不需要賠償,因為他有保險。第一次
跟伊說維修費二萬多,後來卻又變成三萬多,為何維修費越
修越高?而且原告保戶車輛車燈整個更換,為何還有送修的
動作?伊並無過失,而且原告請求金額也不正確,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統
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且被告
到庭亦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被告駕駛之
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
碰撞乙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伊有過失,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中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述略以:「...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
路335號前時,我的機車後方就突然遭到對方碰撞導致我
倒車。撞擊之部位為後車尾。」,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
旭廷之陳述略為:「...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原路往
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335號前時,對方普重機疑
似要閃避從停車場出來的自小客車故往左靠,於是就與我
發生碰撞。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車頭。」等語,由是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而行
駛於後方之系爭車輛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可以煞停之距離,惟卻疏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撞,堪
認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蕭旭廷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並無肇事因素。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才導致兩車發生
碰撞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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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