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554號
SJEV,110,重小,2554,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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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陳文智
訴訟代理蔡明軒
代理林唯傑

被 告 唐淑玲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6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IKEA後方時,因超車不 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岳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424元(工資6, 824元、零件2萬6,6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開3萬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車號為000-000 ,而非被告所有之CYL-637號車,事故發生時CYL-637號車並 未行經開地點,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所庭呈之影片截圖 駕駛人並非被告,自被告於同日所庭呈之車輛照片亦可得知 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CYL-637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超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行



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駕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肇事 資料核閱,惟被告否認曾駕駛其所有CYL-637號車輛行經 前揭時地,亦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雖稱依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係被告所有之 CYL-637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 曾駕駛CYL-637號車輛行經前揭時地,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結果為: 「本分局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登輸作業時,因疏失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CYL-631牌照號碼誤植為C YL-637,……」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04045240號函在卷佐參;本院復於111年1月12日當庭就 警方提供之光碟內容及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分 別為:「一、警方提供光碟內容(褐色信封):無該摩托 車之影像?二、行車紀錄器光碟(紅白色信封):1.LINE _MOVIE_0000000000000_New:摩托車自影片第7秒處出現 ,往畫面前方方向行駛,自第12秒處開始超越系爭車輛。 無法看出是否碰撞,無法看見摩托車車號。第16秒有撞擊 聲,第17秒時車內人員稱撞到了。看不到摩托車車牌為何 ,看不清楚摩托車騎士是否為被告。2.LINE_MOVIE_00000 00000000_New:摩托車自影片第3 秒處出現,第5 秒處車 號露出,無法辨識,第8 秒處左偏後遭停放車輛擋住離開 畫面。未拍攝到其與系爭車輛交會之時刻。看不清楚摩托 車騎士是否為被告。」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 行車紀錄器內容之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CYL-637號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曾行經前揭地點等語 ,實難採信。
  ⒉況依本院開勘驗結果及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 均仍無法辨別駕駛該車輛之人是否為被告,原告亦於111 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自承:不知道肇事的人 是誰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實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 碰撞,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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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