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葉宗霖
被 告 陳丕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30元,及被告陳丕 享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被告陳俊豪自民國110年7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丕享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因病至原 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被告陳俊豪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同意就被告陳丕享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與被告陳丕 享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陳丕享於110年1月31日出院,應 繳付醫療費用共計95,730元,然迄未繳清,爰依兩造間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丕享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伊現在在監無法償還; 被告陳俊豪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陳丕享 固不否認曾至原告醫院就醫,且迄未償還醫療費;而被告陳 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就被告 陳丕享稱現在在監無法償還乙節,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