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瑞萍
被 告 馬彥霖(即馬金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間,應增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要領三,業已載明原告「就逾此部分利 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於判決主文欄漏未表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