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王奕森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1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奕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三) 警詢光碟1片(內含現場監視器影像)。(三)扣案甩棍1支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 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 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復為警械使用條例第 14條所明定。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甩棍係用以防身云云。然查扣案 之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 、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 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 物,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隨身攜帶該器械外出之必
要,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洵非可採,是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予認定。核其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五、至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