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1年度,4號
SJEM,111,重秩,4,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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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4
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04463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周○宏謝○樺共同加以管教。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0日20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壹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 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三)扣案折疊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折疊刀係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 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



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以朝人揮砍,顯 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 竟隨身攜之,其辯稱係用以防身,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 飾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處罰。又被移送人係於94年8月19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 處罰,爰依法減輕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責由其法 定代理周○宏謝○樺共同加以管教。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行為時之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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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