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黃莊雪芬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2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
○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0 年
1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 元(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最近一年之公告現值16,000元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303,700 元,有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0 年2 月14日高市稽寮房
字第110911499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9至43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9,620 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6,000元/ ㎡×面積64.12 ㎡+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303,700 元=1,329,620 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即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9,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