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0年度,698號
FSEV,110,鳳補,69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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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98號
原   告 何喬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季信等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342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7 至14頁),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8 計算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5、
22平方公尺,民國11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又系爭建物最近一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4,1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 年
12月1 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09114599號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29、65、69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04,263 元【計算式:20,000元/ ㎡×(55+22)㎡×1/8 +(
94,100元×1/8 )=204,2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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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