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黃亦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汪盛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 號)。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95,883 元,其中機車維
修費用51,397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 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