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19時4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屏東市和生路2 段與武成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訴外人郭俊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新車,保險期間為109 年2 月18日至110 年2 月18日,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都公司)估修,初步估價之修復費用即達新臺幣(下同 )827,201 元以上(尚有未列出價格者),因系爭車輛投保 的金額為609,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全損金額 609,000 元賠付,被保險人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報廢後殘體 拍賣得款2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 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因系爭事故被告應負5 成之 肇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4,500 元。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發生系爭事故及被告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之肇事原因均不爭執,當時被告行駛在和生路2 段外 側車道,被告左側也就是和生路二段內側車道還有另外一輛 車行駛,因為郭俊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要左轉,被告左側車輛 有減速,但當時被告還沒看到系爭車輛,等看到系爭車輛時
已經來不及,被告有閃燈還是發生碰撞,被告承認有超速, 認為肇事比例是被告30%、郭俊傑70%,並認為系爭車輛賠 償的金額應以609,000 元計算使用1 年的折價也就是減少25 %計算,再乘以被告應該負擔的過失比例約30%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查被 告駕照遭吊銷仍於109 年12月21日19時45分駕駛肇事車輛 ,沿和生路2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和生路2 段 與武成街交岔口時,該路段速限僅有時速60公里,被告卻 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適訴外人洪育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和生路2 段由西往東 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武成街,而郭俊傑駕駛系爭車輛 沿和生路2 段由西往東行駛於A 車後方,亦欲左轉武成街 ,詎洪育仁駕駛A 車綠燈左轉,郭俊傑接續綠燈左轉時, 系爭車輛卻與綠燈直行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 事車輛又先碰撞訴外人徐峰輝所有、停放於和生路2 段34 8-1 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路 邊人行道之台電變電箱,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經碰撞,車 頭均嚴重毀損等事實,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上開人士之警詢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09 、133 至151 頁) ,且兩造除被告主張當時係行駛和生路2 段外側車道外, 其餘均不爭執,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明沿和生路2 段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復未表示其左側尚有車輛致為看見 系爭車輛,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 告所辯,自無足採,前揭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足認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94條第3 項規定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郭俊 傑則有違反同條例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109 年2 月18日至110 年2 月18日,經送高都公司估修,初步估價之修復費用即達82 7,201 元以上(尚有未列出價格者),因系爭車輛投保的 金額為609,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全損金額 609,000 元賠付格上公司,格上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一 情,提出理算簽核表、審查明細表、保單一覽表、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委付書、系爭車輛繳回車牌兩面之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參)。 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參)。 2.查系爭車輛係109 年1 月出廠、廠牌國瑞、車型YARIS 經 典款,新車車價為609,000 元一情,有系爭車輛行照、被 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75至77頁 ),應堪認定。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預估之維修 金額827,201 元以上,超出系爭車輛價值,系爭車輛業已 報廢,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預估之維修金額超 出系爭車輛價值,已無修繕實益,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無修復可能與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 值,再扣除格上公司因系爭車輛報廢所可獲得之利益。而 系爭車輛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1月,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顯不可能係新車之價格609,000 元。 至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值應以609,000 元計算使 用1 年的折價即減少25%計算為456,750 元,固提出前開 權威車訊資料佐證,惟權威車訊資料並未記載系爭車輛該 年份之車型1 年之折價為25%,且其上所載之系爭車輛10
9 年份中古車價為480,000 元,足認被告前揭主張,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而權威車訊資料其上所載之系爭車輛10 9 年份中古車價雖為480,000 元,然觀之本院於110 年12 月於網路找車網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款之二手車 價,價格自468,000 元至500,000 餘元不等,有此網頁資 料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考量前開二手價格,為系爭 事故發生約1 年後之二手價格,則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值 理應較此為高,應認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合理市值為500,00 0 元。至於系爭車輛報廢可獲得之利益,原告主張格上公 司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29,000元(本院卷第172 頁),尚 合於一般報廢行情,被告復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系爭車輛受損造成格上公司之損害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可 獲得之利益應為471,000 元。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郭俊傑則有違反同條例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左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而系爭 車輛車損嚴重應主要肇因於被告超速行駛撞擊力道猛烈所 致,基此衡量被告與郭俊傑承擔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 50%過失責任,郭俊傑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抗辯郭俊 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無足採。從而,格上公司之 使用人郭俊傑之過失,依上開規定準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原告代位格上公司所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35,500 元【計算式:471,000 ×50%= 234,500 】。
4.又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 110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發生送達加 催告之效力,準此,依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235,5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5,500 元,及自11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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