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646號
FSEV,110,鳳簡,646,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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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鞠致東 
被   告 朱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7,855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 萬7,855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側附近時,因疏未保持可隨時煞停 之距離,致自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憶君所有並由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VX-79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萬零125 元 (工資1 萬6,268 元、烤漆費用1 萬6,330 元件、零件費用 10萬7,527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零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58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用14萬 零125 元,其中工資1 萬6,268 元、烤漆費用1 萬6,330 元 件、零件費用10萬7,527 元,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1 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8日,已使用2 年11月( 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5,257 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527 ÷( 5+1)≒17,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7,52 7 -17,921) ×1/5 ×(2+11/12 )≒52,27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7,527 -52,270=55,25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1 萬6,268 元及烤漆費用1 萬6,330 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應為8 萬7,855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 9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0 年9 月2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 萬7,855 元,及自11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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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