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644號
FSEV,110,鳳簡,64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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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梁其華 
被   告 曾雅苹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友人關係,伊熟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前後陸續借款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曾明德及被告之母 黃悶(下逕稱其姓名)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民國 (下同)108 年9 月10日,黃悶以債作價,將其名下所有車 牌號碼為2099-UN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 至伊名下,以清償積欠伊之部分債務。又系爭車輛之車籍登 記至伊名下後,伊體恤被告家境困窘,是無償出借系爭車輛 供被告一家使用,而系爭車輛均由被告駕駛使用。詎,伊10 9 年12月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竟遭被告拒絕,並以黃 悶欠款與系爭車輛無關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伊後來又 陸續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規費共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代繳之系爭車輛使用所生規費38元 。如系爭車輛已滅失,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付 原告相當於系爭車輛相同型號、同出廠年份之二手車車價19 萬8,000 元,以代返還。又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時 起,已無權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或系爭車 輛滅失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 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8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或系爭 車輛滅失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輛係伊之母親黃悶以債作價售予原告 ,以清償部分債務,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情 ,伊並不爭執,惟黃悶有無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伊並不 清楚,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且系爭車輛伊並未占有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原為黃悶,後由黃悶以 債作價,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以清償部分債務,現系爭車 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主登記名 義人為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被 告以前詞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已經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兩造之間有無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 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僅 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自承黃悶 僅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辦理過戶,並未將系爭車輛現實 交付(本院卷第102 頁),是以,即便系爭車輛之現車籍登 記名義人為原告,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在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黃悶有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 告之情況下,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㈡、又原告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從基 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無由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所發生之規費,更無從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倘系爭車輛已滅失,被告應賠償無從返還系爭 車輛所生之損害。更何況,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屬 無由。
四、綜上,尚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證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所有 權關係、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 爭車輛如已滅失,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暨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其代墊系爭車輛使用所生規 費,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或系 爭車輛滅失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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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