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6 月20日出價530 萬元,委託原告 居間仲介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嗣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育菖同意以上開 金額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與張育菖遂於110 年6 月23日簽立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同日亦在服務費確認 單上簽名,同意給付服務費10萬6,00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系爭房地於110 年7 月2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張育 菖並於同年8 月20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完畢,詎被告迄 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為此原依兩造間之不動產經紀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系爭房地價金履約專 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 47至5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3至127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經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服務費10萬6,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當得利,應屬合理有據。
五、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 11月17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91頁),經20日即110 年 12月7 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6,000 元,及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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