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606號
FSEV,110,鳳簡,606,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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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阮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7,861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由西向東沿高雄市大寮區中門路行至中門路與中門路1 巷交 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侯淑雲所有、訴外 人黃玫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JA-9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維修 費用為11萬9,986 元(板金費用7,180 元、塗裝費用1 萬4, 256 元、零件費用9 萬8,550 元),侯淑雲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侯淑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9,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黃玫璇 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35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04 頁),並 有被告自承紅燈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警詢調查筆錄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萬9, 986 元(板金費用7,180 元、塗裝費用1 萬4,256 元、零件 費用9 萬8,550 元),其中零件費用9 萬8,550 元,而系爭 車輛係103 年7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3 日,已使用5 年2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 萬6,4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8,550÷( 5+1)≒16,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98,550-16,425) ×1/5 ×(5+0/12)≒



8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50-82,125=16,425】,另加 計無庸折舊之板金費用7,180 元及塗裝費用1 萬4,256 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3 萬7,861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 萬7,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12月3 日(110 年11月12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41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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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