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533號
FSEV,110,鳳簡,53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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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郭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 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2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3. 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6.99%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現金卡契約第 11條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2 月 25日止,尚積欠本金288,98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47至51頁、第57至 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 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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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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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3,0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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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0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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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