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簡華英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 告 周廣鎮
訴訟代理人 葉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0日1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69 公里400 公尺處北側向輔助 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估價後為16萬9,106 元( 經本院實際加總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金額為14萬2,338 元,其 中工資費用為8 萬2,000 元、零件費用為6 萬零338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9,106 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維修費用遠超過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殘值, 故應以系爭車輛之殘值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系爭車輛維 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受損後之拖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確屬 有據,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按依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被害人亦 得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而,於毀損他人所有物,有修理可能與修理不 可能兩種情形,如修理屬可能時,修理費即為損害。所謂修 理費應包括零件費、工資、搬運費。修理費通常係指已支付 之修理費而言。但如根據確實之修理費估計書請求賠償,依 民法第196 規定之意旨而言,亦應准許。修理後發現修理不 完全而再度修理之費用,亦得請求賠償。雖經修理,但有性 能低落,或留有修理痕跡,減少物之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 外,尚應賠償物之評價所減少之價額。又依前揭見解,固認 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 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 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 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 信公平及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修理所需費 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應以受損前之價格為其損害額」 ,應指修理所需費用扣除折舊後,如仍較購入同樣型式、年 份車輛之價格為高,則修理方無價值與必要。
㈢、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估價後,其金額為14萬2,388 元(工資費用8 萬2,000 元、零件費用6 萬零338 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系 爭車輛係95年9 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0 年4 月20日,已使用14年又8 月,與系爭車輛同 車款、同年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結果,於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市值為3 萬5,000 元等 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11月17日( 110)高市 汽商雄字第121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審 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價 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本院綜合系爭車 輛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認該鑑定結果尚屬可信。從而,原 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與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所生之「應有狀態」相去甚鉅,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14萬2,388 元非屬必要 維修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車
禍發生當時之價值3 萬5,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