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烈富
被 告 薛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履行修補附表三所示瑕疵完成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暨自修補上開瑕疵完成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3,500 元(本院卷一第29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 一事實增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擴張聲明如下述(本院卷 一第297 至331 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為定作人之二件工程:(一)高雄 市○○區○○街00巷0 號第二期裝修工程(下稱西湖街二期 工程),兩造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後來109 年12月30日被告追加鐵窗之遮 雨板費用為10,000元,輕鋼架換板子費用原為9,000 元,但 原告已少收1,000 元,僅收8,000 元,此工項原告係依同業 10坪之基本費用即材料費用加工資計算為7,000 元,原告酌 收6,000 元,另加計拆下之矽酸鈣板清理費用2,000 元,因 拆下之矽酸鈣板屬營建廢棄物,市府清潔隊不收,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運,故共計8,000 元。原告上開工項含追 加部分均已完工,被告曾分別給付50,000元、50,000元、20 ,000元,剩餘48,000元未給付。(二)高雄市○○區○○路
000 號裝修工程(下稱翠華路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報價錯 誤而於109 年12月24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工程總價15 ,000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傳送予被告,由系 爭估價單所載之施作內容,稍有社會經驗者,即知15,000元 係屬誤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將此錯誤之系爭估 價單之意思表示,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此 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接收此錯誤系爭估價單後並無回應, 原告開始施作之後覺得被告為何一直未付款,但因為被告一 直在修改施作的工項,後來兩造於110 年3 月8 日中午在現 場討論,因被告改變設計、格局改變、工作增加,兩造協商 以160,000 元成交,惟離開後,被告又傳LINE表示不同意, 不然就不要做了。然系爭估價單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 兩造關於此工程之契約即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惟原告仍願 意依系爭估價單內容以工程款150,000 元為報價施作,被告 若同意,原告就施作到完工。又此工程之停工乃應被告要求 ,所以原告就未繼續進場施作。惟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為: ①拆除工作:原冷飲店之隔間拆除,生財器具斷水斷電,排 水管拆除搬離,2 工,費用5,000 元。二次拆除天花板、輕 鋼架、電燈、配備拆除,攤位張貼之玻璃拆除,2 工,費用 5,000 元。②地板:凹凸不平用舒麗板鋪平,用伸縮縫水泥 補平磨平上漆,永固新油漆加硬化劑,先打底漆,再刷中材 漆,面刷面漆,費用12,000元。③封板:電捲門座封合板, 後面牆面加板封平,費用7,000 元。④牆壁:撕廣告貼紙, 補平,牆面油漆,費用7,000 元。天花板切割吊架,補平, 再油漆,費用6,000 元。⑤新做隔屏、隔局、面觀,費用25 ,000元。⑥搬運冰箱、拆運油煙機,費用3,500 元。上開已 施作部分已附著被告之房屋,由被告享有該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共計70,500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5,00 0 元,被告應給付65,5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西湖街二期工程款確實原本為150,000 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施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9 年 12月10日給付10,000元訂金,於109 年12月11日給付40,000 元,於109 年12月28日給付50,000元,於110 年2 月1 日由 被告母親轉交30,000元,110 年2 月8 日由被告母親轉交20 ,000元,故已給付完畢。追加的部分是原告先施作再報價, 遮雨板的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事後口頭報價10,000元,但輕鋼
架的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後來的口頭報價8,000 元,因為原 本的板子並沒有壞,是被原告的師傅踩髒,原告說要順便幫 更換,只算工料就好,所以被告認為這個部分應該要按照原 告之前承諾的每坪200 元,10坪就是2,000 元來計價,因此 只剩追加工程款12,000元未給付。又西湖街二期工程具有附 表三所示瑕疵,被告已以LINE及於110 年4 月14日、110 年 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原告修補,原告迄未修 補,請求應請原告於將瑕疵修補完成後,被告再給付追加工 程款。(二)翠華路工程部分,兩造係合意按原告傳送之系 爭估價單施作,被告付5,000 元訂金時也經原告確認無問題 ,被告承租之該處店面很小,每月租金僅6,000 元,故認為 報價15,000元合理,反而報價150,000 元不合理。5,000 元 訂金是跟西湖街二期工程第2 次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一起 給付,都是在109 年12月28日給付的,該店面被告準備做日 式簡餐便當店,原告沒有施作完畢,被告當時以LINE回覆是 指原告若要以160,000 元承作就不用做了,之後原告就沒有 進場施作。至於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部分:①拆除工作有施 作。②地板部分是約定要將全部舖平,也就是先用矽酸鈣板 ,再用聚酯乙烯漆,但由照片可以看出地板還有原本磨石子 地板的狀態,因此尚未全部完成,有施作部分有些有舖平有 些沒舖平,導致銜接處地板不平整,且原告未通知被告即進 場施作,地板踩踏有空隙,非eproxy-pu 批覆,原告所使用 之「斯納板」,經向財團法人建築中心查詢,為隔間材料, 強度不足以為地板填充材料,且厚度僅4.5mm ,未按被告需 求施作,且施工品質粗糙。③封板部分:電捲門座、封合板 均有施作。④牆壁部分,撕廣告貼紙應該屬於拆除部分,牆 壁有油漆,但因為施作時未通知被告不知是否有補平,且牆 壁原本就是平整,不知原告所指補平是什麼意思。天花板部 分,切割吊架應該是指拆除天花板原本的輕鋼架,應屬於拆 除工程,將輕鋼架拆除後確實有補土補平並油漆,但原告施 作的油漆不是約定的消光黑色漆,原告施作亮光黑色漆,非 被告使用需求。原告主張工數為4 工,與實際施工現況不符 ,原告提出之油漆收據,疑似自行撰寫。⑤新作隔屏、隔局 、面觀有施作但尚未施作完成,只是初胚,即照片淺色木板 部分,之後要貼木皮,還要細工裝潢。⑥搬運冰箱、拆運油 煙機部分,原告提出15,000元之估價單時候並未約定此項目 ,是被告後來發現需要處理此項目,期間被告有介紹別的工 作給原告,原告在做別的工作時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空幫忙 ,原告同意且未說需要費用,原告事後施作時有抱怨搬油煙 機造成油膩髒污,被告有表示不然補貼一些費用,原告也沒
有表示需要多少費用,因此不認同原告又將此項費用列出請 求。另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被告可以寬認有15,000元之價 值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為定作人之西湖街二期工程,兩造約定工程 款為150,000 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施作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嗣於109 年12月30日被告追加鐵窗之遮雨板、輕鋼架 換板子兩工項,追加鐵窗之遮雨板費用為10,000元,輕鋼 架換板子施作之坪數為10坪(本院卷一第27、293 至294 頁)。
(二)原告承攬被告為定作人之翠華路工程,原告曾傳送記載附 表所示施作內容之工程款15,000元之系爭估價單予被告, 被告已支付訂金5,000 元(本院卷一第29、67、294 至 295 頁)。
(三)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除原告提出之油漆收據外,均 未爭執形式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西湖街二期工程部分
1.關於輕鋼架換板子費用乙節,原告主張:輕鋼架換板子費 用原為9,000 元,但原告已少收1,000 元,僅收8,000 元 ,此工項原告係依同業10坪之基本費用即材料費用加工資 計算為7,000 元,原告酌收6,000 元,另加計拆下之矽酸 鈣板清理費用2,000 元,因拆下之矽酸鈣板屬營建廢棄物 ,市府清潔隊不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運,故共 計8,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本的板子並沒 有壞,是被原告的師傅踩髒,原告說要順便幫更換,只算 工料就好,所以被告認為這個部分應該要按照原告之前承 諾的每坪200 元,10坪就是2,000 元來計價等語。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13 頁) ,然被告抗辯原告係先施作再報價,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 輕鋼架換板子費用8,000 元達成合意,是徒以原告提出之 上開估價單,尚難據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至被告前揭 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雙方未口頭約定一坪以200 元計價,以此方式計價,連材料費都不夠,被告既不否認 此工項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等語(本 院卷一第303 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而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3 月31日曾傳送原 告已完工之輕鋼架換板子照片,並稱「5 ×8 +(8 ×0. 3 )+5 ×6 +(6 ×0.3 )=75片矽酸板」一情,有此
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237 頁),則以 被告所傳送照片顯示之矽酸鈣板大小,應為60公分×60公 分之尺寸。又兩造對於施作面積為10坪乙節並不爭執,10 坪為33.0579 平方公尺,1 片矽酸鈣板面積為0.36平方公 尺,約需91片矽酸鈣板(計算式:33.0579 ÷0.36=91.8 275 ),參以60公分×60公分尺寸之矽酸鈣板,依於網路 查詢最便宜之價格約需465 元,有此網頁資料可憑,故縱 使依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75片計算,僅材料費尚未 加計工資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即遠逾原告主張之8,000 元。 又拆除之矽酸鈣板,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清理。是以,此工 項材料費尚未加計工資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即遠逾原告主張 之8,000 元,而兩造既係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依民法第 490 條第2 項規定,材料之價額,推訂為報酬之一部,足 認原告主張輕鋼架換板子工項之報酬為8,000 元,應屬合 理,並未過高,堪予採信。
2.承上,西湖街二期工程包含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應為168,000 元(計算式:150,000 +10,000+8,000 = 168,000),即堪認定。
3.關於此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是否已支付完畢乙節,原告主 張:被告曾分別給付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剩 餘48,000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已給付完畢,並稱: 於109 年12月10日給付10,000元訂金,於109 年12月11日 給付40,000元,於109 年12月28日給付50,000元,於110 年2 月1 日由被告母親轉交30,000元,110 年2 月8 日由 被告母親轉交20,000元等語,並以原告提出之前開150,00 0 元估價單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1 7 至218 、225 至235 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150,00 0 元估價單其上記載訂金10,000元,足認被告主張已支付 訂金10,000元為可採。而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 對照原告於對話中傳送予被告之收款明細,其上確有記載 被告主張之40,000元,以及110 年2 月給付之20,000元, 有此收款明細足稽(本院卷一第233 頁,卷二第35頁), 足認被告主張已支付40,000元、20,000元,亦堪採信。至 於被告主張109 年12月28日給付50,000元、於110 年2 月 1 日由被告母親轉交30,000元乙節,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僅被告單方面陳稱「我月初給您我媽哪裡工程 中途款5 萬及這裡訂金5 千,」、「55000 元,您年初拿 或12月底,都看可以」(本院卷一第231 頁),最後並稱 「我們雙方再複核」,原告即於110 年3 月31日傳送上開
收款明細予原告,被告表示「好的,我們彼此確認」(本 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足見原告並未於對話中承認被 告於109 年12月28日曾給付50,000元予原告。且原告傳送 之收款明細,就此部分係記載「20,000+5,000=25,000 」 、「寄您媽那30,000」、「$55,000 」(本院卷一第233 頁,卷二第35頁),原告就其所傳送之收款明細記載之「 $55,000」意思為何乙節,並陳稱:「$55,000 」是上面 「20,000+5,000=25,000 」加上「30,000」的加總,「20 ,000+5,000=25,000 」中的5,000 元是翠華路工程的訂金 等語(本院卷一第331 至332 頁),足認若「$55,000 」 為單獨一筆款項,則顯然「20,000+5,000=25,000 」之記 載即無意義,是原告主張「$55,000 」是上面「20,000 +5,000=25,000 」加上「30,000」的加總,較為可採,被 告主張「$55,000 」表示被告於109 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 50,000元西湖接二期工程工程款,除上開對話紀錄外,並 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從而,收款明細「寄您媽那30,0 00」,即係被告主張於110 年2 月1 日由被告母親轉交之 30,000元,「20,000+5,000=25,000 」中之20,000元,亦 係支付該項工程之工程款,應足認定。是以,西湖街二期 工程包含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68,000 元,被告 僅給付共計120,000元,尚欠48,000元。 4.按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由此可知定作人原則上有瑕疵 修補請求權。民法所以設此異於買賣契約(尤其特定物買 賣)之規定,乃鑒於承攬人之義務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 通常具有除去瑕疵之能力。就法律性質而言,應認承攬人 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工作之無瑕疵係屬承攬人之 履行義務。在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 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為約定報酬之支付,定作 人就工作物之瑕疵對承攬人有請求修補之權利,性質上屬 於履行請求權,承攬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應得 援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在承攬人修補瑕疵前, 拒絕支付報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10 年1 月7 日前及110 年1 月7 日即曾 以LINE向原告表示西湖街二期工程油漆品質令人火大,原 告並回覆將請人前往處理,之後被告並表示浪板嚴重漏水 、油漆漆面剝漏、因漏水地板面及膠合面凸起,請原告改 善,並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瑕疵之照片予原告,之後被告
於110 年4 月14日、110 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限期原告修補,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修補一 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41 至283 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本 院卷一第301 頁,卷二第46頁),足見本件工程之瑕疵確 係施工不良產生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法主張瑕疵修補之同 時履行抗辯,而得對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因此本件定作人即被告既已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規定之期限內合法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對於承攬人即原 告之此工程報酬請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48,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則 被告於原告履行修補附表三所示項目瑕疵完成之同時,應 給付原告48,000元。
(二)翠華路工程部分
1.翠華路工程原告曾傳送系爭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已支付訂 金5,0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雖主 張系爭估價單係屬錯誤,惟觀諸系爭估價單原告係以國字 大寫在「萬」字、「仟」字前之欄位,分別書寫「壹」、 「伍」,且在拾萬前之欄位打「」,原告於109 年12月 25日以LINE傳送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即表示欲支付 5,000 元訂金,有系爭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9、65至67頁),足見兩造已就附表所示施作 內容之工程款為15,000元達成合意。至原告固主張依民法 第88條規定,將此錯誤之估價單之意思表示,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估價 單為原告所出具,原告復於被告表示欲支付5,000 元訂金 ,未為反對之意思,對照西湖街二期工程原本之工程款為 150,000 元,收取之訂金為10,000元以觀,若工程款15,0 00元估價單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於被告表示 僅支付訂金50,000元時即應發現,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難認可採。又縱認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事,此錯誤顯係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
2.兩造已就附表所示施作內容工程款為15,000元達成合意, 既已認定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傳送系爭估價單後被告一直 修改施作工項,被告亦自承「隔屏、隔局、面觀」係事後 追加(本院卷一第335 頁),惟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110 年3 月8 日中午在現場討論協商以160,000 元成交一情, 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而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
0 年3 月8 日係表示「林董有關翠華路這家店之前報價, 顯與之前有很多差異,勞請您再商確,避免日後爭議。」 、「另外,如您認定為15萬,小弟建議先停工,雙方釐清 後再復工,以免商傷和氣。」、「如果光是裝修就要花15 萬,這店我情願擺放著,不開了!我已決定,我們先把帳 的事釐清再說。」、「明日起,我這裡停止所有施工。」 (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是以若原告主張以160,00 0 元成交為真,被告事後反悔應會於LINE對話中表示「如 您認定為16萬」,足見原告此節主張,不足採信,兩造並 未就事後變更、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再者, 依上開被告於LINE對話中之表示,係被告決定自110 年3 月9 日起停工。且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限期原告於110 年4 月30日前完成系爭估價單所示 工項,逾期將另尋承商將未完成工作完成,其費用10,000 元,將由原告報價之15,000元中支付;於110 年7 月8 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原告於110 年7 月15日前就報 價未履約及施作瑕疵部分進場收尾及改正,如再逾期或拖 延,將委請第三人承接施作並進行改善,倘再逾最後期限 ,原告應支付因其不履行造成營業損失等費用一情,有此 2 份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55 至259 、265 至269 頁),被告並主張存證信函限期原告110 年7 月15日前進 場收尾及改正,若未收尾及改正即為終止翠華路工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334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足見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翠華路工程承攬契約。 3.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 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已完成之上開工項,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拆除工 作、地板、封板、牆壁、天花板及搬運冰箱、拆運油煙機 均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地板施作有瑕疵,天花板未依 約定使用消光黑色漆等語,對於追加之新做隔屏、隔局、 面觀則主張尚未完成(本院卷一第332 至333 頁)。而經 本院到場勘驗,原告主張之拆除工作、地板、封板、牆壁 、天花板及搬運冰箱、拆運油煙機均有完成,新做隔屏、 隔局、面觀僅係木板初胚尚未完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 至27頁)。對照兩造達成合意 之系爭估價單契約內容,足認其中拆除工作、地板、天花
板工項,兩造達成合意之系爭估價單契約已有約定,自應 依此約定之工程總價計算此等工項報酬,而不應依原告主 張之方式計價。惟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未有各項單價,兩 造對於原告退場後完成之工項占系爭估價單所約定完成的 工項百分比為何乙節,原告表示約40%至50%,被告表示 約30%(本院卷一第334 頁),本院認系爭估價單原約定 之工項為8 項,原告僅完成3 項,並衡量已完成工作與未 完成工作之難易程度,應認已完成約30%,故拆除工作、 地板、天花板之報酬,依兩造契約約定應認定為5,000 元 。
⑵關於封板、牆壁、搬運冰箱及拆運油煙機,被告兩造雖未 明確主張係屬追加,惟對照系爭估價單既無相類似之工作 內容,則應認係屬變更或追加。而封板、牆壁、搬運冰箱 及拆運油煙機、新做隔屏、隔局、面觀,兩造均未主張就 該等工項之報酬已達成合意,原告並請求鑑定,經本院委 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因被告之房東不願 提供該店面之平面圖或建物權狀予鑑定單位,故未能鑑定 ,有該公會之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1 頁),則本 院僅能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而為認定。而原告主張封板費用 7,000 元、牆壁費用7,000 元、新做隔屏、隔局、面觀費 用25,000元、搬運冰箱、拆運油煙機費用3,500 元,提出 油漆工程使用之材料收據共計3,930 元,及木材、矽酸鈣 板之材料收據共計17,885元為證(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 ,並主張材料尚包含無單據之油漆工程使用五金500 元、 以木材、矽酸鈣板材料施作使用之五金1,000 元(本院卷 二第29頁),且主張施作牆壁及天花板油漆為4 工,工資 共9,400 元,以木材、矽酸鈣板材料施作之工數為3 工, 工資共7,500 元(本院卷二第29、44至45頁),並未主張 封板之材料及工數金額若干,而封板使用之材料與新做隔 屏、隔局、面觀使用之材料相同,堪認封板與新做隔屏、 隔局、面觀之報酬,應以原告主張之此項材料加工資計算 即26,385元(計算式:17,885元+1,000 元+7,500 元= 26,385元),較為合理。至於牆壁油漆費用,兩造均不爭 執勘驗時所見之牆面白漆為原告所施作,有前開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油漆工料費 用係包含天花板黑漆部分工料自應扣除,是依此方式計算 ,認原告主張牆壁油漆費用7,000 元,應屬可採。被告固 抗辯原告提出之油漆單據疑似自行撰寫,惟未具體指陳其 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又此收據上所載油漆價格尚屬合理 ,被告此節抗辯,尚難採信。又搬運冰箱、拆運油煙機費
用部分,原告主張:確實沒有事先跟被告說要3,500 元, 拆運當天是2 台大的油煙機要拆除,只有我1 人拆除,被 告帶我到現場之後就跑掉了,我花了4 、5 個小時從下午 5 點到晚上9 點,身上都是油漬,所以請求3,500 元很合 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至334 頁),被告亦自承:原告 事後施作時有抱怨搬油煙機造成油膩髒污,被告有表示不 然補貼一些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頁),本院審酌被 告對於原告此工作之工作狀況並不爭執(即花4 至5 小時 ,油膩髒汙等),認按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500 元( 本院卷二第44頁)計算(雖未滿1 日惟工作內容辛苦以1 日計),應屬合理。
⑶綜上,兩造間翠華路工程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依民法 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其已施作完成之報酬為40,885元(計 算式:5,000 元+26,385元+7,000 元+2,500 元=40,8 85元)。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85元 (計算式:48,000元+40,885元=88,885元),此項給付 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19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一第47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48,000元自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 年5 月19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 延利息,因被告已於110 年11月26日具狀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本院卷二第50頁),自僅須就尚未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以前之期間,負遲延責任,惟若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 之後,被告仍未清償,則仍有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所另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即應於110 年5 月20日起至110 年11月26日止,及 自修補上開瑕疵完成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始為 合法,其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40 ,8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應予准許。至被告 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未予修補應賠償及賠償其營業損失等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履行修補附表三所示項目瑕疵完成之同時,給付原告48 ,000元,及自110 年5 月20日起至110 年11月26日止,暨自 修補上開瑕疵完成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40,885元,及自110 年5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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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拆除:原裝潢空間拆除。 │
│2.規劃空間: │
│ 隔牆(現場規劃已完成)施工。 │
│ 用餐區:內部腰帶以下加貼原木合板,牆面油漆,內部垃圾桶乙付,餐具│
│ 櫃表面貼木紋塑膠皮。 │
│ 用餐區面觀:仿和室落地拉門施工(原木紋合板)。 │
│ 等待區:天花板原木杉木板施工。 │
│3.櫃台:檯面加貼木紋皮,立柱,蓋屋頂(杉木),管制門乙付。 │
│4.廚房:置物架乙付。 │
│5.地板:貼塑膠地磚、地毯。 │
│6.天花板:刷黑色油漆。 │
│7.騎樓:面觀、側柱,加裝杉木壁材。 │
│8.水電部分:依規劃空間配電、配管。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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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油漆部分:2至4樓房間、樓梯、陽台壁癌處理,批土、磨平、油漆。 │
│2.2樓後房:拉門乙對,門框削平補平,塑膠地板施工。 │
│3.2 樓後陽台:牆面鐵架施工,外面三合一浪板封牆,牆面加裝鋁窗乙口。│
│ 原鐵架防鏽油漆施工。屋頂、浪板更新,加裝出入口,水塔│
│ 安裝。 │
│4.4 樓鐵屋、陽台:兩側鐵架加封浪板,前面開天封板,陽台屋頂封板,原│
│ 採光板拆除,屋頂加裝出入口,浪板更新或油漆(含吊│
│ 車作業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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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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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浪板漏水(浪板未填縫膠及鑽穿多處未處理)及油漆漆面剝漏。 │
│2.因漏水造成地板面及膠合面凸起 │
│3.拉門、塑鋁板採光罩、窗之油漆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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