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964號
FSEV,110,鳳小,96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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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甄惟善 
被   告 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23 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被告在航海者網站貼文自述其遭到提告並影射原 告之不是等語(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主張被告應在航海者網站對原告公開道歉等 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在航海 者網站貼文自述其遭到提告並影射原告之不是,及被告應在 航海者網站對原告公開道歉等節,均不再主張(本院卷第98 、14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任職於○○○案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原告與○○○公司間發生勞資爭議



(下稱系爭勞資爭議)並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9 時至11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 號7 樓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705 號會議室(下稱勞工局會議室)進行調解,被告受○ ○○公司之委任出席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 會議),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23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勞工局會議室內,接續以「豬 頭」、「豬腦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調解 會議之與會者均係與系爭勞資爭議有關之特定人,屬於少數 人聚會,系爭調解會議在關著門的密閉空間舉行,不符合公 然之要件。被告固在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出言:「公司已 經給你那麼好的條件了你還不接受,你真是豬腦袋」、「豬 頭」等語,被告係在替原告惋惜,乃出於憐惜、愛護、悲憤 、急迫交織的情緒下才脫口而出「豬頭」、「豬腦袋」,其 主觀上並無謾罵原告之故意,縱使被告出言「豬頭」、「豬 腦袋」屬於尖酸刻薄之言語,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內,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亦未貶損原告人格尊嚴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其出言「豬頭」、「豬腦 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 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會議之與會者係與系爭勞資爭議有關之 特定人,屬於少數人聚會,既屬關著門的密閉空間,不符 合公然之要件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陳稱:當時在場 之人有勞工局一位主席、勞方是我與訴外人劉○○兩人、 資方代表三人、航港局二人、海員工會一人、勞資雙方的 調解委員兩名,共11人等語;又觀諸系爭調解會議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知當時在場人數已達11個人,且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審理時勘驗系爭調解會議之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 果為現場大約有11個人在場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109 年 5 月17日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10 年4 月14日審 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113 、127 頁), 是以,被告在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出言「豬頭」、「豬 腦袋」等語,而系爭調解會議之與會人員(含兩造)合計 11個人,屬於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堪 認已達公然之程度,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此判決 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三)被告復辯稱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縱使被告出言「豬頭 」、「豬腦袋」屬於尖酸刻薄之言語,仍屬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範疇內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 我說你是「豬頭」,是說他腦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 1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原告出言「豬頭」、 「豬腦袋」等語,已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令原 告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 者,被告出言「豬頭」、「豬腦袋」等語,顯然無助於發 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 ,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 涉,自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以,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此判 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前開所辯,自 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確有出言「豬頭」、「豬腦袋」等語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且 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業已 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



告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船員工作、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 人;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船長工作,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及系爭刑事案件109 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76、101 頁);另原告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 190,332 元、153,565 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108 、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527,316 元、852,247 元,名下無財 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 卷末頁證物袋內),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14日送達 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5 頁),準此,原告請 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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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