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963號
FSEV,110,鳳小,963,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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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富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嬌 
訴訟代理人 許麗鄉 
被   告 寶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 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家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家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 (下同)109 年10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045110 號 函解散登記,並選任董事傅千瑜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1 0 年2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656000 號函、被告寶 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傅千瑜戶籍謄本及寶家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依上開規定,傅千瑜 即為被告寶家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被告寶家公司傅千瑜 為代表被告寶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寶家公司於108 年6 月至7 月分別向原告採 購地磚等材料,價金分別為8,295 元及1 萬4,333 元(下稱 系爭買賣約),詎原告交付上開地磚等材料後,屢經催討, 均未獲被告寶家公司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62 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寶家公司則以:不清楚有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年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固提出發票、銷貨憑 單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傳訊對象代號為「寶Mr」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143 頁),惟為被告 寶家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鈐有兩造大、小章之系爭 買賣契約、或鈐有被告寶家公司大、小章之採購單、或被告 寶家公司簽收原告交付地磚等材料之送貨單及簽收單等,是 本院自無從以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未有被告寶家公司簽 名用印之銷貨憑單或發票,而逕為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再者,原告所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寶Mr」間之LI NE通訊對話紀錄,既無從認定「寶Mr」為被告寶家公司前負 責人傅家寶,內文對話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關 ,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有積欠貨款未清償,尚無所據,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舉證尚有未 明,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2,6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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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