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45號
原 告 丁啟倫
被 告 鍾芷萱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946 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於109 年6 月23日凌 晨2 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高雄市前金區 五福三路54號前之公車停靠區時,適伊將其所有、車籍登記 於訴外人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名下之車牌號碼為789-Z7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上開公車停 靠區,因乙○○精神不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乙○○因而人車倒 地,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 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 萬5,100 元,系爭車輛維修5 日 而有1 萬5,000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而原告為籌措維修費用 致需向他人借款,故有借款利息1 萬8,000 元支出之損失, 及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而乙○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下稱甲 ○○)為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自應 由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2,1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乙○○及甲○○則以:伊等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 執,惟原告違規停車於公車停靠區,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肇 事責任。乙○○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牙齒斷裂及矯正之
傷害,原告也應賠償乙○○精神慰撫金6 萬元,故以此金額 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 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9頁)。而乙○○及甲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求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3,183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 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 萬5,10 0 元(烤漆、板金及工資費用6,800 元、零件費用3 萬8,30 0 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 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3 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6 月 23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3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8,300÷( 5+1)≒6,3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38,300-6,383)×1/5 ×(5+0/12)≒31,9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8,300-31,917=6,383 】,另加計毋庸折舊之 板金、烤漆及工資費用6,8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 1 萬3,183 元【計算式:6,383 元+6,800 元= 13,183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係以二手零件維修系爭車輛,而非以新品零件更 換替換系爭車輛之零件,故維修費用非原廠估價之7 萬多元 ,零件費用不應再折舊計算云云(本院卷第199 頁),惟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以整新品或二手零件作為更換零件之 記載,也未提出系爭車輛原廠估價單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 主張可採。
2.維修期間收入損失1萬5,000元
乙○○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5 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每日營業收入損失為3,000 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9 頁),且原告亦提出系爭車輛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78頁 ),故原告請求乙○○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 萬 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前支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 頁),此部分支出應屬證明事故肇責並請求賠償所需之支出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修車借款利息1萬8,000元
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向他人借款之利息1 萬8,000 元 ,亦應由乙○○負損害賠償云云,姑不論借款利息本非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乙○○給付其為修復系爭車輛 之借款利息已屬無由,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 萬5,10 0 元,如其所稱借款為真,其借款用以支付該維修費用之利 息竟高達1 萬8,000 元,換算年息為將近40%,顯然與一般 社會常情相違,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借款維修系爭車輛所需支付之利息1 萬8,000 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乙○○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1,183 元(計算式:13,183元+15,000元+3,000元=31,183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乙○○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之系爭車輛所致 ,而公車停靠區本不得作為一般自用小客車或營業車輛臨時 停車,故原告於公車停靠區之違規停車行為,堪認就系爭通 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其 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云云(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倘若未 將原告之違規行為評價為與有過失之行為,則不啻鼓勵一般 人得任意於公車停靠區違規停車,製造或提昇本不應存在之 交通事故風險,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中有利原告之結論,為本 院所不採。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天候因素、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 原告與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乙○○過 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4,946 元 (計算式:31,183元×80%=24,946元),應屬有據,至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頸部及左手多處挫傷及淺撕裂傷;上顎雙側鄭中門 齒牙冠斷裂;上顎雙側鄭中門齒頰側牙齦撕裂傷」等傷勢, 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1 至189 頁),而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所述,是乙○○主張原告亦 應賠付其精神慰撫金,確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 、資力、原告與有過失程度與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乙○○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則不應准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 %,故乙○○得請求抵銷之金額1 萬元(計算式:50,000元 ×20%=10,000元)。因此,乙○○以上開慰撫金債權抵銷 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於1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抵銷則屬無據。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時,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原告請求乙○○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
告給付2 萬4,946 元,扣除乙○○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1 萬元抵銷有理由金額後,原告請求乙○○及甲○○連帶 給付1 萬4,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 12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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