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1258號
FSEV,110,鳳小,1258,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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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由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麗金所有、訴外人薛皓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90,911元(工資25,033元、塗裝費用30,557元、 零件費用35,3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麗金,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 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及被告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均不爭執,當時前方的車輛都在停等 紅燈,被告沒看到就撞上去,惟被告撞到的第1 台車毀損的 狀況更嚴重,維修費用並沒有這麼高,系爭車輛是第2 台車 維修費用不應該這麼高,而且為何工資及塗裝的費用高於零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8 年10月6 日19時50分,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前 方車輛均在停等紅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 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昱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前車頭再推撞薛皓哲駕駛之系 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推撞訴外人王永龍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車尾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21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是以,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之過失。而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 共計90,911元(工資25,033元、塗裝費用30,557元、零件 費用35,3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麗金 一情,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至53頁),被告就此除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是 否均屬必要維修費用乙節所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足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前開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足認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為前車頭及後車尾,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 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堪認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而被 告抗辯A 車維修費用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低一情,固提 出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陳昱維後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另案民事準備書狀為證(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惟依該書狀之記載,A 車維修費用為137,40 0 元,顯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911元為高;至被告抗辯 工資及塗裝費用高於零件費用乙節,觀諸前揭現場照片顯



示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受損狀況(本院卷第97、10 1 、107 ),多數部位僅以鈑修、塗裝之方式修繕即可修 復使然,被告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90,911元( 工資25,033元、塗裝費用30,557元、零件費用35,321元) ,應堪採信。
(三)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 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 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 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 爭車輛係於106 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108 年10月6 日 發生時,已使用2 年(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3,5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5,321÷( 5+1)≒5,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35,321-5,887)×1/5 ×(2+0/12)≒ 11,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21-11,774=23,547】, 加計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79,1 37元【計算式:23,547元+25,033元+30,557元=79,137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8 月



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1 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 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137元,及自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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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