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洪玉涓
訴訟代理人 劉信呈
被 告 吳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75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民國110 年1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變更聲明 如下述(本院卷第85至8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110 年1 月3 日10時3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原告出言辱罵:「破機掰」、「蕭機掰,破機掰的嘴」 、「蕭機掰破麻」、「蕭機掰,破機掰,出去給人幹,蕭機 掰」等語(下稱系爭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多日無法入眠而罹患焦慮症,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言系爭穢語之事 實不爭執,惟兩造長期因小事而互相辱罵並已心存芥蒂,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當天實際上為兩造互罵,被告未受教育且不 識字,未能保留相關證據,原告只擷取被告罵人之片段證據
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 處刑罰,已受到應有的懲罰,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僅能 依靠領取老農年金過活,尚無能力給付原告主張5 萬元,又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 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證(附 民卷第19至20頁),並有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 ),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 元(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853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核閱無誤,且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 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兩造為互罵,僅未保留相關證 據云云,然原告若有任何出言冒犯被告之處,被告依法自 得循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在文明法治之社會本不允許 以言語暴力之方式作為反擊手段,又被告所辯縱然屬實, 原告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動機,並非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 被告即可出言辱罵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應 視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有無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而定, 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多日無法入眠罹患焦慮症
,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卷第11至17頁),此僅涉及損害程度即應予賠償數 額多寡之問題,與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無關。是 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 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分別為 110 年1 月14日、110 年1 月28日、110 年2 月25日(附 民卷第17頁),可知原告之初診日期為110 年1 月14日, 距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110 年1 月3 日之時間尚屬密切 ,原告受到被告辱罵系爭穢語當時及其後相當時間內,衡 情其情緒及心理狀況自受有影響,認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 公然侮辱始發生上開症狀,尚非無據,自得作為本院審酌 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 可採。而原告國小畢業、擔任家管、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國小肄業,現與家人共同負擔目前在就讀大學的孫子的生 活費,無業,撿回收及在小農地栽種作物自給自足,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108 、109 年度 利息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108 、109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 ),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 第2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7 月16日發生送 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000 元,及自110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