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0年度,68號
FSEM,110,鳳秩,6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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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振宏 


      吳振華 



      吳振維 


      林裕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9 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97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宏吳振華吳振維林裕茗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吳振宏前因與案外人劉柏麟發生肢 體衝突,遂與被移送吳振華吳振維林裕茗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15時13分許至大眾郵急便企業社(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鎮○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找劉柏麟理 論,理論過程中雙方爭論不休,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 及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規定,無非以吳振宏吳振華吳振維林裕茗劉柏麟蔡惠君陳怡玲警詢陳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為據(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4頁 、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6頁、第 59至62頁、第69至73頁)。惟查,吳振宏於警詢供稱:我於 110 年9 月9 日早上9 時30分許問公司員工陳怡玲我停車的 地方可否停放,陳怡玲還沒有回答我,劉柏麟以為我在跟公 司告狀,就抓緊我的衣領並毆打我的頭部右邊,我跟他說他 仗著個子大欺負個子小等語,他又打我同樣地方3 至4 拳, 後來我覺得這件事很不合理就打電話給我弟弟吳振華,請他 們到系爭地點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我、吳振華吳振維、林 裕茗於當天下午到系爭地點找老闆劉柏麟協調劉柏麟毆打 我的事情,我們與劉柏麟講的不是很愉快,就由老闆娘蔡惠 君與我弟弟談,因為沒有共識,我弟弟就報警處理;現場無 人動手或人員受傷,亦無意圖滋事或藉端滋擾的行為,只是 要到系爭地點談論如何解決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 ;吳振華於警詢供稱:我有用電話聯繫吳振維林裕茗到場 並告知請他們到系爭地點協調處理吳振宏被毆打的事情;現 場無人動手或人員受傷,亦無意圖滋事或藉端滋擾的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吳振維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們想 要了解為何吳振宏會被同事打,我們到達系爭地點後,先查 看對吳振宏動手的同事(即劉柏麟)是否在場,發現劉柏麟 在公司並詢問其為何要對吳振宏動手劉柏麟向我們稱: 「 對啊,人是我打的」等語,然後我們看劉柏麟也沒有誠意就 請林裕茗報警處理;現場無人動手或人員受傷等語(本院卷 第30至31頁);林裕茗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朋友吳振華的哥 哥吳振宏遭到同事毆打,我前往系爭地點協助了解事情,我 們到現場後老闆蔡惠君可能誤會我們要惹事情因此打電話 報警,之後警方到場後才知道是誤會一場;現場無人動手或 人員受傷,亦無意圖滋事或藉端滋擾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38至39頁)。又證人劉柏麟於警詢證稱:因為吳振宏今日上 午把他個人機車停放在公司大門口,我工作上需要將大貨車 倒車駛入公司廠房內,而吳振宏之機車停放在公司大門口可 能會與我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先前雙方就有發生過擦撞 的經驗,所以雙方就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我一時氣不



過就先出手毆打吳振宏吳振宏也有還手等語(本院卷第48 頁);證人蔡惠君於警詢證稱:當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 先進入公司,後面跟著吳振宏等4 人進來,他們說要找老闆 講今日早上劉柏麟吳振宏的事情,要公司處理好這件事, 剛好劉柏麟辦公室出來,他們見到劉柏麟出來就上前理論 其與吳振宏先前發生的衝突,爭論過程很大聲感覺要打起來 ,我跟其他員工將他們隔開,所以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現場 無人鬥毆,只有口角糾紛、沒有人員受傷(本院卷第55頁) ;證人陳怡玲於警詢證稱:當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先進 入公司,後面跟著吳振宏等4 人進來,他們說要找劉柏麟; 他們來找劉柏麟是因為今日早上吳振宏劉柏麟因停車問題 有肢體衝突,下午吳振宏等4 人因為早上肢體衝突的事來找 劉柏麟理論,他們現場談論沒有共識所以聲音都很大,但沒 有肢體衝突;現場沒有人鬥毆、沒有人員受傷(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前往系爭地點之緣由,係 因吳振宏劉柏麟先前因停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始至 系爭地點找劉柏麟理論並請大眾郵急便企業社協調處理,其 等主觀上顯非基於滋擾公司行號之意,而為移送意旨所指之 行為,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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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