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23號
KSBA,110,訴,42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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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何彥平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0年6月2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4 274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而就遭 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被告為公法人之 機關,其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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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