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55號
KSBA,110,訴,15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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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顏榮章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奉聖
訴訟代理人 賴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
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8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 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32條規定:「土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 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 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由 上可知,登記機關因複丈結果,發現土地原測量錯誤,致有 地籍圖與現況不符合之情形,為確保地籍圖登記之正確性, 自可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地籍圖線更正。另地政機關所 為之鑑界測量成果,性質上係對鑑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事實 說明,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 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三、緣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2550地號(重測前為前峰段413- 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5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2551地 號(重測前為前峰段413-30地號)土地因重測之地籍經界線 有疑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召開「 本市○○區○○段2550、2511地號等2筆土地間實地經界物與重 測後界址不符疑義案」第2次研商會議,並以109年11月18日 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7198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被告 ;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10年1月4日召開說明會,並 以110年1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38500號函通知原告 ,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大仁段2550、2551地號( 重測前為前峰段413-31、413-30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69年 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辦理 之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因界址不符,依上開會議決議,將 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大仁段2550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物(牆壁中心)為界,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更正後臺端 所有大仁段2550地號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 公尺。三、本案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10年1月4日 於本所召開說明會完畢,後續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 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 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 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 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 旨不符。」是以若係具體事件,對象係特定,且內容為具體 的事實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措施並因此發生法律上權利 義務之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 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對人民亦有拘束力時,即為行政處分 。
(二)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38500號函 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大仁段2550、25 51地號(重測前為前峰段413-31、413-30地號)等2筆土地… …因界址不符,依上開會議決議,將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 大仁段2550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牆壁中心)為界, 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更正後臺端所有大仁段2550地號土 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三、本案已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10年1月4日於本所召開說明會完畢 ,後續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四、 臺端倘不服本案更正結果,得依訴願法或國家賠償法提起救 濟程序。」等語。上開被告函文已載明將直接依地籍調查表 所載原告所有系爭2550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2551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物(牆壁中心)為界,更正系爭2550地號土地之地籍 線及登記面積,因上開被告函文,系爭2550地號土地面積將 逕行由被告更正為119平方公尺,顯見上開被告函文係就原 告所有之系爭2550地號土地面積之具體事件予以更正所為之 決定,或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有所確認之行為,並發 生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之法律效果,後續被告之更正及登記 行為僅係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執行而已。此外,被告並告知原 告如不服該更正結果,得依訴願法或國家賠償法提起救濟程 序,若被告認上開函文僅為觀念通知,未發生權利變更之法 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原告之權利尚未受影響,又何需告知 原告得依訴願法或國家賠償法提起救濟程序之必要?準此, 上開被告函文之性質並非僅為觀念通知,而應為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之見解顯有違誤。
(三)原告所有系爭255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55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前峰段413-31、413-30地號)因重測之地籍疑義,經被告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本市○○區○○段2 550、2551地號等2筆土地間實地經界物與重測後界址不符疑 義案」第2次研商會議結論暨被告109年12月23日高市地岡測



字第10971379100號函辦理。依上開會議決議,將依重測地 籍調查表所載上述2筆土地間之經界物(牆壁中心)為界, 將原告所有系爭2550地號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 平方公尺,致系爭255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0平方公尺,且系 爭2550地號土地因此由長方形變成梯形,然查: 1、被告認定系爭2550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69年重測時地籍調查 表所載其與同段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建物牆壁中心(3 中)〕為界,惟依69年7月30日之高雄縣岡山鎮地籍調查表雖 載應以「建物牆壁中心(3中)為界」,但系爭2550地號土 地,依上開地籍調查表中使用狀況欄記載為「空地」,既為 空地,顯見當時系爭2550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存在,亦即該地 籍調查表A與B之間並無所謂共同牆壁存在,又何來共同牆壁 應以建物牆壁中心(3中)為界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所依據 之69年地籍調查表顯然有誤。
2、次按系爭25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柳 橋西路28號之建物,係原告之前手於70年間所興建,有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121號使用 執照可稽,該建物係於72年7月4日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有 該建物之異動索引可證,足證69年地籍調查當時系爭2550地 號土地確實為空地,其上根本無建築物存在,既無建築物, 自無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以建物之共同牆壁中心為界之情況。 且依系爭2550地號土地地盤圖及72年5月2日改制前高雄縣岡 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2550地號土地上 之上開建物兩旁與相鄰土地間尚留有約各80公分之空地,益 證當時69年地籍調查表記載確屬錯誤,被告依不存在之事實 作為認定之依據,其就事實之認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3、再按上開69年地籍調查表所示,該「指界人蓋章」欄位空白 ,並無指界人蓋章,則究竟調查人員當時係如何在系爭2550 地號土地為空地之情況下,能夠得出A與B之間應以共同牆壁 即建物牆壁中心(3中)為界?顯不符常理。又依77年及92 年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2550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如69年 地籍調查表所載之位置,被告未予審酌,逕以上開有瑕疵之 69年地籍調查表為依據,並以系爭2550地號土地與同段255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牆壁中心)為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2550地號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顯有 違誤。
4、本件界址爭議,原告曾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陳情,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曾於98年5月1日以測隊南二字 第0982200602號書函檢送「高雄縣岡山鎮大仁段2550、2551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研議事項報告」,該報告記載:「一、



本案於6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大仁段2550地號土地與鄰 地255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皆記載以牆壁中間為界,惟大仁 段2550地號及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現有牆壁中間不符 。因目前現有牆壁是否為69年度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註記之牆 壁,尚難認定。二、(一)若現有牆壁為69年重測時地籍調 查表註記之牆壁,則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惟 依牆壁中心為界,則大仁段2550地號土地面積勢必減少許多 ;相對2551地號土地面積必然增加許多,且該兩筆圖形與重 測前地籍圖面寬不符。(二)若現有牆壁非69年度重測時地 籍調查表註記之牆壁,以重測後之圖形研判,重測前、後面 積及地籍也較似符合。」等語。可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 區第二測量隊亦認為若現有牆壁並非69年度重測時地籍調查 表註記之牆壁,以重測後之圖形研判,重測前、後面積及地 籍也較似符合系爭2550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被告遽以 69年度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之共同牆壁中心(3中)為界址 ,損害原告之所有權甚鉅。被告逕依錯誤之事實將原告所有 系爭2550地號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 顯已對原告之所有權發生減少之效力,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等語。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五、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550地號(重測前為前峰段413-31 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2551地號(重測前為前峰段413-30 地號)土地因重測之地籍經界線有疑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本市○○區○○段2550、2511地號等2 筆土地間實地經界物與重測後界址不符疑義案」第2次研商 會議,並以109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719800號函 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被告;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10 年1月4日召開說明會,並以110年1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 070038500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 大仁段2550、2551地號(重測前為前峰段413-31、413-30地 號)等2筆土地係屬69年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臺 灣省政府測量總隊)辦理之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因界址不 符,依上開會議決議,將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大仁段2550 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牆壁中心)為界,更正地籍線 及登記面積。更正後臺端所有大仁段2550地號土地面積由12 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三、本案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110年1月4日於本所召開說明會完畢,後續將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等語,嗣 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165100號函通 知原告其所有系爭2550地號土地面積業已辦理更正完竣,並 請原告前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此有系爭2550、2551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57-58頁)、109年11月13日「本市○○ 區○○段2550、2551地號等2筆土地間實地經界物與重測後界 址不符疑義案」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1-162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71 980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110年1月4日「高雄市○○區○○ 段2550、2551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疑義說明會」簽到簿(本 院卷第23頁)、被告110年1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38 5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110年2月19日高市地岡測 字第11070165100號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案卷第21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訴字第362號案 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核上開被告110年1月12日函僅係被告 通知原告系爭2550地號土地與鄰地2551地號土地間有界址不 符情事,將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該2筆土地間之經界物( 牆壁中心)為界,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更正後原告所有 系爭2550地號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變更為119平方公尺, 然斯時被告實際上尚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就 系爭2550地號土地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被告係於110年2月 19日始辦理更正完竣),從而,自難認上開被告110年1月12 日函已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故其性 質並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亦無違誤 。是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該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 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此外,被告雖在110年1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38500 號函說明欄第4點載明原告倘不服,得依訴願法及國家賠償 法提起救濟程序等旨,惟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已陳明上開 被告110年1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2頁),此要屬 被告是否不當贅載之問題,關於上開被告110年1月12日函是 否為行政處分,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並無從僅憑此贅載, 即得逕行認定上開被告110年1月12日函為行政處分,而無視 該函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110年1月12日 函既告知原告如不服該更正結果,得依訴願法或國家賠償法 提起救濟程序,即應為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 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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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