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9號
KSBA,110,訴,129,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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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陳磊
被 告 何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425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陳俊源,於審理中變更為李韋德,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核無不合。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自民國99年8月8日起至102年6月23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高中部(下稱中正預校),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 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455,139元;續以軍費生身分, 自102年6月24日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下稱國防大學 )至106年6月30日畢業止,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 計1,120,094元,合計1,575,233元,依102年度軍事院校正 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 役至116年7月1日。嗣被告於畢業後服役於原告之指揮部, 惟因酒後駕車且隱匿未報,經原告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召 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被告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復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以108年1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32194號令( 下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17日令)核定退伍,而於1 09年1月1日生效,被告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 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107年1



1月29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 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於109年11月16日函請被告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以「2倍」 計算之金額2,362,850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爰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前於99年8月8日依99學年度中正預校入學招生簡章中軍 費生身分入學,畢業後復以軍費生身分依102年度軍事院校 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就讀於國防大學,依上開簡章拾貳 、畢業與服役規定之二、㈠⒈「畢業後,以少尉任官,自任官 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0年。」依軍事院校正期班之 規定而言,被告應服役至116年7月1日方不具賠償義務。詎 被告前因涉酒駕且隱匿未報,經原告核予大過兩次處分,同 時評核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以致無從履行上開服役義務 ,進而構成賠償事由。
2、至於被告應賠償總額,經原告向國防大學查詢結果,被告99 至102年就讀中正預校在校期間費用455,139元;102至106年 就讀國防大學期間費用1,120,094,合計總額為1,575,233元 。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120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90個月 ,依據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62,850元。 3、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函文方式通知被告應繳納上述款項 ,惟被告未予理會,爰本於前述行政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850元。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依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 法第5條第1項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 償2,362,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99學年度中正預校入學招生簡章(第15-40頁)、102 學年度軍事院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第41-126頁)、 被告108年8月23日陸八飛忠字第1080002045號令暨送達證書 (第127-130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17日令(第



131-136頁)、國防大學108年10月3日國學政忱字第1080011 884號函暨附件即被告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算表(第1 39-142頁)、原告109年11月16日陸八飛忠字第1090002857 號函(第147-150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足以信 實。
(二)被告應依行政契約負賠償責任:
1、按「(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 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 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 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 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被告入學 中正預校(99年8月8日)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102年6 月24日)時之軍事教育條例(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第17 條、第18條所明定(第18條第2項嗣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為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立法理由係以賠償事由 、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屬執行面事宜,為簡化程序並應實需,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次按104年6月1日修正 前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104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新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同日並訂定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軍 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 條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第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0 條規定:「(第1項)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 圍如下: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 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 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 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



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2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 及數額,……;其為畢(結)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 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第4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 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6個月內,向管 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 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
2、另按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之宗旨,係為健全軍事教育,培 養軍事人才,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以奠基國防力量( 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參照),而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 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以前揭軍事教育條例及依其授權訂 定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準據,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 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費軍 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 業後服役一定年限為主要目的。則軍事學校與報考軍事學校 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成上開 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 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 定年限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準此以言,軍費生既負有依招 生簡章所定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 之義務,倘軍費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此項契 約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行政契 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因與行政契約之 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行政契約內容如已依 上述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第7條第3款規定載明未依招生簡章所定「軍事學校畢業任官 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就讀期 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係為確保軍費生上開義務之履 行,其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軍校公費生所隸屬之機 關(構)、學校或部隊自得據此而向違約之軍校公費生請求 給付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查中正預校99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載明:「……玖、一 般規定:……本校應屆畢業生體檢符合三軍官校與國防大學



政治作戰學院正期班招生年度招生簡章體基準,且成績達錄 取規定者,應升讀三軍官校與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正期班 。……服役年限:依升讀之軍校招生簡章規定或畢業年度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6-28頁)又102學年度軍事 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亦載明:「……拾貳、畢業與服 役規定:……畢業後,以少尉任官,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現役最少年限10年。……拾肆、一般規定:……軍費生畢業 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作為軍事學校與接受國軍軍官教育學生訂 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上述招 生簡章自得作為入學生與訓練學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又審酌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符合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的104 年6月1日修正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無 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 值,則訂約當事人自均負有履行之義務。
(三)本件應依104年6月1日修正前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被 告之賠償額為1,181,425元:
1、查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任官後,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業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17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退伍,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致被告尚有90個月的現役未 服滿,依上述招生簡章所定內容,被告應負費用償還義務的 範圍,即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該招生簡章既已載明被告應負費用償 還義務的範圍如上所述,並非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 金額的兩倍計算,且亦未約定契約的權利、義務將隨法規修 正而變動,則被告與軍事學校間的行政契約內容在其102年 入學即締約當時即已確立,除經當事人合意變更,或於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規定之要件下,行政機關始能 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 約定的內容拘束。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嗣於107年12 月11日修正的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申請退伍賠償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 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



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等語,核與上述招 生簡章所載之行政契約內容不合,自難採取。
2、又被告就讀中正預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期間各受領公 費待遇及津貼455,139元、1,120,094元,合計1,575,233元 ,且依102年度軍事院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規定,被 告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16年7月1日,嗣被告既因 酒後駕車且隱匿未報,經原告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召開人 事評審會決議被告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復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以108年12月17日令核定退伍,於109年1月1日生效,致 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可歸責 之事由,則依前述招生簡章所定行政契約內容,被告應負費 用償還義務的範圍,即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數額合計1,181,425元(計算式 :1,575,233元90月12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被告依上述行政契約所約定之104年6月1日修正前軍 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1,181,425元,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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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