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437號
KSBA,109,訴,437,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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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玉珍
許漢明
許憶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洪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90420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南埔埤排水幹支線改善工程(0K+000~1K+17 4)(都內)」(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原告等3人與他 人共有之屏東縣東港大鵬段14-1地號土地及原告許玉珍許漢明等2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6-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10 80266119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 權字第108822791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 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復以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10 2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原告因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元偏低,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已 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填土費用)予以補償,遂於108年12 月12日及109年1月2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分別以109年1月6 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8688400號函及同年月13日屏府地權字 第10900439900號函復原告,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 序及評定價格依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土地改良費用補償部分 ,請原告提出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俾憑辦理。原告不服前 開查處結果,於109年1月22日申請復議,經被告提請屏東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屏東縣地評會)109年3月 4日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本案保留,徵收地



價部分請查價單位重新檢視合理性,另有關改良土地費用, 請業務單位及查估單位查明是否有其他法源依據得據以補償 ,並提下次會議討論。」被告遂以109年3月17日屏府地價字 第10909881600號函請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按上述 屏東縣地評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嗣立固事務所以109年3月30 日109立屏水南地評估字第0326號函復被告本件評估結果已 符市場合理價格,被告乃再提請屏東縣地評會109年第3次會 議復議,經該會於109年6月22日評議結果,決議:「照案通 過,維持原評定補償價額。」被告遂以109年7月6日屏府地 價字第10924809800號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處分及公告所示補償範圍及徵收價額均顯不適法,分述 如下:
(1)關於土地改良物未受查估補償部分:
 A、按「前項各款其附屬設施無違反設施規定者,視為合法建 物查估補償之,該設施項目如附表六」為屏東縣辦理公共 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查估 基準)第2點第2項所明定。而前開條文附表六「屏東縣辦 理公共工程用地查估補償免附證明文件之地上物項目表」 規定:「設施編號1。地上物項目:(1)混凝土田埂(高 度30公分、寬度30公分以下免申請)。……。」「設施編號2 。地上物項目:雨棚、水泥涵管、……、水泥地坪、柏油地 坪、……、鵝卵石鋪路、地錨。」「備註:一、表未列項目 ,如性質、用途相近,由查估人員依實判定並於查估表內 註明比照本表之地上物項目後,由相關單位審核。」 B、本件原告曾就系爭土地低窪部分,自行僱工填土,連工帶料 花費75萬元以上,係為道路通行便利而施作,則在概念上應 為上開項目表中所明定之地上物項目,且衡諸將低窪土地買 料僱工填平,即係屬對於土地加以改良之性質,及供人車通 行之用途,顯然得以比照上開項目表中設施編號1之「混凝 土田埂」或設施編號2之「水泥地坪」、「柏油地坪」、「 鵝卵石鋪路」等項目,依項目表備註一之規定由查估人員依 實判定查估。詎料被告公告之調查估價表中,竟全未就上開 填土之價值為查估,自已違反上開屏東縣查估基準之規定, 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方屬允 當。
C、又被告於查處後,雖引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



33條規定,認原告應提出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以憑辦理。惟 按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規定係內政部 於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施行,而原告係於80年左右購買系 爭土地並於其上施作改良物,是以被告所引用之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依法不得溯及既往。況且,原告係填土建設道 路或地坪,並非改良土地,是以被告引用法規之說明,自非 妥適。
(2)關於系爭土地徵收價額部分:
A、查本件查估單位立固事務所係選取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段1128 地號遊憩區土地、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6,276元, 及同鎮大鵬段471、471-1、471-3、472-1、475-1、475-2地 號等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4,2 00元等2筆買賣實例,分別作為比較標的,進行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修正,與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後,用以推估地 價區段P003-09及P003-10之比準地市價。惟按上開買賣實例 之土地係坐落屏東縣東港鎮西側,而本件原告土地則坐落屏 東縣東港鎮最東側,地理上已近屏東縣林邊鄉,二者顯無從 類比。又查屏東縣東港大鵬段433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13,612元,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登載成交日 期為107年1月,可見確為買賣交易之實際案例,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規定,自得作為市價之參考,被告不予採用,自 有未洽。又被告認上開案例土地(即大鵬段433地號土地) 毗鄰大潭社區,地形方正,位於臺17線旁農村社區內,其區 域、個別因素均遠較本件標的佳,兩者條件顯不相當,亦有 重大誤會,而未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處大鵬灣林邊交 流道方圓500公尺內,又鄰近省道臺17線旁之優勢。 B、又本件被告於「協議價購」階段,就系爭14-1地號土地,曾 提出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計價,而就系爭16-1地號土地部 分,則以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價。惟原告不同意協議價購 後,被告之徵收價格,反而一併降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無非係惡意懲罰原告,實不足取。又被告委託之所謂專業工 程顧問公司即立固事務所,竟僅以1個最基層之事務所人員 之草率估算,即列出如「協議價購」及「徵收價額」兩個不 相同之金額,完全未說明理由,顯然有欠公允。 C、又本件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係坐落大鵬灣、國道3號林 邊交流道週圍500公尺內,參考全臺交流道毗鄰土地行情, 皆價值不斐。甚且約在5年前,有土地仲介人員前來同是被 徵收人楊振澄住所,表示願就其家族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周 遭所有土地約19公頃,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即每公頃6,0 00萬元全部購買,惟因楊振家族成員,認仍要繼續養魚而



拒絕,益證被告之前所提協議價購單價嚴重低估。足見被告 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市價補償系爭被徵收土地之 地價。
D、再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 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 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 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 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前條第1款所定基本圖籍及資料,包 括下列事項:一、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 圍圖、預定徵收土地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圖、河川或排水 圖籍。二、地籍圖檔。三、地價區段略圖。四、其他有關圖 籍及資料。」「(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 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 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採用 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 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 之資訊。」「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 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 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 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 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 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 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 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 第7條之立法說明則分別為:「一、明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之辦理程序。二、本辦法以區段地價制結合宗地地價估 價方式辦理查估。地政機關於劃分地價區段前應先準備基本 圖籍及資料,進行實例及影響地價因素調查。以調查之實例 估計該土地正常單價,再依上開蒐集各項資料、各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分布狀況,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地價區段劃分後求取各區段之區段地價,查估地價區段後



選取比準地,以區段地價為該比準地價格,最後計算預定徵 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者,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明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所 需蒐集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一、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爰查估土地買賣價格及收益價格, 應以市場正常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地區得查估市場正 常收益價格。二、為對收益實例明確界定,俾利查價員應用 ,爰於第2項規定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 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因此類實例較 為具體可信,對推估土地收益價格將更為精確。」「一、第 1項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相關估價表之項 目予以調查並填寫。二、第2項規定調查資料時得訪問、詢 問的對象。」然立固事務所顯未依上開規定確實辦理,自非 適法。
E、被告未能說明本件選取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段1128地號土地及 大鵬段471、471-1、471-3、472-1、475-1、475-2地號等6 筆土地之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之理由: (A)按「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 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比準地比較 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 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 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市價查估辦法第17 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B)次按「……原告質疑被告蒐集買賣實例之範圍及選擇比較標的 之方法,被告始揭露其於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內類似地區 內,蒐集並列入選擇範圍之買賣實例共17件,包括附表一地 價區段6件、附表二地價區段6件、附表三地價區段5件,並 表明其就附表一、二、三各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互相評比 ,各地價區段選擇其中一件最適當者據以採用為比較標的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17件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附表一、二、三之實價登錄買賣案件一覽表為 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可見在 選取買賣實例比較標的時,應先蒐集規定期間內之全部買賣 實例,並均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嗣後再從中選擇適當之 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始符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 (C)被告就本件共蒐集若干件買賣實例,以及經由如何之方式選 擇上揭2件大東段大鵬段之買賣實例,均未提出說明,亦



未提出所蒐集全部買賣實例之調查估價表以資佐證,僅以查 價單位於前開期間內選取大東段1128地號土地(遊憩區)及 大鵬段471、471-1、471-3、472-1、475-1、475-2地號等6 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一 語帶過,顯屬恣意選擇,自與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相違。 (D)又本件案例蒐集期間(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大東 段有土地交易紀錄10筆(含被告所選取之大東段1128地號土 地交易),大鵬段有土地交易紀錄5筆(含被告所選取之大 鵬段471、471-1、471-3、472-1、475-1、475-2地號等6筆 土地交易),依上開鈞院見解,被告自應就此15筆交易,均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始符正當程序。然查,被告僅提 出大鵬段土地未採用為比較標的之估價表2紙,未見其餘大 鵬段土地之估價表,至大東段土地之估價表更完全付之闕如 ,可見被告並未依法蒐集案例,顯已違反市價查估辦法之規 定。
F、又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在形式上明顯有瑕疵, 足證被告未踐行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正當法律程序: (A)按「……經檢視被告提出為證之上開『表1-1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姑不論其內容是否依查估辦法第7、8條規定確實填寫 ,其中未經選擇採用之14件(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 -4及6、附表三編號2-5),其上承辦員、課(股)長、主任 (局長)欄均為空白,顯然欠缺公文擬稿作業應表明製作者 之形式要件。……茲審酌查估辦法第6條、第30條規定查估機 關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書、表格式填寫,其規範目的應 係以其調查結果作為將來審核判斷之基礎資料,宜依一定格 式明確記載以便利審查。是以,縱認被告就該14件『表1-1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確有下載資料並填寫資料之行為,然其 既未經承辦員及其監督長官核章,顯見其製作行為尚未完成 。是即,被告尚未踐行完成查估辦法第6條所規定應填寫該1 4件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法定正當程序,即逕為選擇其餘3 件買賣實例採用為比較標的之判斷,進而作成原處分,揆諸 前揭說明,即有恣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見解亦論述綦詳。 (B)本件被告110年10月28日答辯狀所提出之未採用為比較標的 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2紙,其上承辦員、課(股)長、主 任(局長)欄均為空白,未經核章,顯見被告選擇比較標的 所依據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徵諸上開鈞院 見解,自有恣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G、退步言之,被告選取前揭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亦顯 非妥適:




(A)按「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 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市價 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 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圍。十二、近鄰地區: 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 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十三、類似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 ,近鄰地區以外而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相近之其他地區。」 「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二、與勘估 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1款至第13款及第1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B)另「……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 區段』、第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地區』,分別相對應技術規 則之規定,即屬技術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概 念。此參諸內政部編印查估作業手冊,載明『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其他地區得以與比 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 土地為考量。』等語,就其他地區之範圍亦指向同一供需圈 之土地範圍,即可相印證。」前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判決見解殊值參照。
(C)是以,適用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地區選取 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 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為其範圍。本件被告選取之比較標 的為大東段1128地號土地及大鵬段471、471-1、471-3、472 -1、475-1、475-2地號等6筆土地,距系爭土地分別約有5公 里、3公里之遙,且系爭土地距國道3號林邊交流道僅約500 公尺,被告選取之比較標的則未接近任何國道交流道,足徵 被告所選擇之比較標的,顯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供需圈,亦 非系爭土地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而與上開規定 及實務見解相違,於法自非妥適。
2、本件經內政部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 並無違法等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然查:
(1)關於地價區段之劃分:
 訴願決定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屬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區段(位於大潭路西側,北起大鵬段16-1地號北界,往東 至大潭路,南至大鵬段18-1地號南界,往西至同段14-1地號 西界),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尚無不 合。惟對照該處空拍圖可知,系爭16-1地號土地幾全為水池 覆蓋,而系爭14-1地號土地則為通常地面然距幹道較遠,而



同段18-1地號土地則不僅為通常地面,且形狀方正並鄰近省 道臺17線及國道3號林邊交流道,各筆土地間利用現況等影 響地價因素,顯有不同,被告輕率將之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自已違反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2)關於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查估: A、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大鵬段,與大潭新庄段、鎮安段及鎮林段 均甚相近,而與大東段則有相當距離,然被告竟捨大潭新庄 段、鎮安段及鎮林段,而於大東段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土地 ,已違常理。甚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大鵬段之最東側,與被告 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大東段1128地號土地,益見遙遠。況大 潭新庄段、鎮安段及鎮林段土地於本件案例蒐集法定期間中 ,亦不乏成交案例。則被告無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捨近求 遠選取大東段1128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比較標的,顯然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
B、被告另選取大鵬段471、471-1、471-3、472-1、475-1、475 -2地號等6筆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固與系爭土地同樣坐落於 大鵬段。惟按系爭土地坐落於大鵬段最東側,已如前述,而 上開被告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各筆土地,均坐落於大鵬段西 側,二者間影響地價之因素,已難相提並論。且系爭土地距 國道3號林邊交流道僅約500公尺,交通便利性遠非上開同位大鵬段之471、471-1、471-3、472-1、475-1、475-2地號 等6筆土地能及,地價自應有所差距。再者,大鵬段於本件 案例蒐集期間(即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尚有其他 土地成交案例,被告將成交價格較高之交易置於不論,亦顯 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
C、又查訴願決定書載明:「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3月1日, 案例蒐集法定期間為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因案例蒐 集期間內成交案例較少且無適當實例,被告乃依市價查估辦 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以107年3 月2日至108年3月1日為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等語,乍看似屬 合理。惟查,被告選取上開大東段1128地號土地及大鵬段47 1、471-1、471-3、472-1、475-1、475-2地號土地作為比較 標的,交易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1日、同年月17日,均在法 定案例蒐集期間(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之內,按理 被告並無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之必要。 然被告竟辯稱依規定放寬,可見被告原係選取放寬期間中之 若干交易作為比較標的,嗣後始恣意改選上開土地,足證被 告如何選定比較標的,全無具體客觀標準,亦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
(3)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計算:




按原處分劃分地價區段、選取比較標的均有違誤已如前述, 是以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計算,自屬錯誤。(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地價及補償費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大鵬段14-1、16-1 地號土地,另為合法妥適之徵收地價及補償費之公告及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茲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形 成過程說明如下:
(1)地價區段劃分及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A、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 3款、第1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比較標 的:指可供與勘估標的間,按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之差異進行比較之標的。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 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 最適範圍。十二、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 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十三 、類似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與勘估標的 使用性質相近之其他地區。……十五、區域因素:指影響近鄰 地區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因素。」
B、次按變更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 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書第8章、伍、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計畫規定,遊四、遊五、遊六、遊七、遊八,面積計345. 17公頃,應由土地權利關係人研提開發計畫,以申請開發許 可方式辦理開發。再按變更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書(第二 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1章總則:……三、遊憩區、遊艇港 區之開發許可:(一)土地權利關係人應研提開發計畫,經中 央觀光主管機關組成『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審查通過及核發開發許可文件,始得報請屏東縣政府發 照建築或施工。第2章遊憩區、遊艇港區、灣域遊憩區、海 域遊憩區:……六、遊憩區:……(二) 開發強度及地下開挖率 :遊一、遊三、遊四、遊五、遊六、遊七、遊八:建蔽率不 得大於30%,容積率不得大於90%,地下開挖率不得大於30% 。……(三)開放空間、服務或防災設施:公園、綠地廣場、 停車場、環保、道路、水域、滯洪池等設施配置面積不得低 於該申請開發許可總面積50%,且公園、綠地廣場、水域



、滯洪池等面積不得低於該申請開發許可總面積35%,水域 及滯洪池面積不得低於該申請開發許可總面積5%。申請開發 許可基地現況為水道、溝渠或濕地等部分,應維持原使用, 並得計入水域面積。但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組成『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受此限。前 開各項設施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惟產權仍歸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並應由開發者自行興建、管理及維護。」由上可知 ,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遊憩區之開發須依上述規範,且區域僅 有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內設有遊憩區用地,故本件買賣實例案 例之搜尋,即以同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內,使用強度與法令 規定相同之遊憩區用地為評估價格案例參考。
C、本件系爭土地屬屏東縣東港大鵬灣國家風景特定區計畫區 河道用地,查價單位立固事務所將其劃為P003-00地價區段 ,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地價區段P003-09(遊憩區)、P003-10(公共設施 用地)地價平均計算之。
D、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3月1日,是以比較案例蒐集期間為1 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查價單位於前開期間內選取屏 東縣東港鎮大東段1128地號土地(遊憩區)及大鵬段471、4 71-1、471-3、472-1、475-1、475-2地號等6筆土地(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 常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76元及4,200元,此有地價區段 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稽,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
E、至本件鄰近未採用之買賣實例,則分別有:(A)屏東縣東港大鵬段233、357、358地號土地,其交易日期為107年5月1 7日,均為應有部分移轉面積過小之交易,故不予採用;(B) 屏東縣東港大鵬段470-2地號土地,其交易日期為107年10 月及11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為應有部分交易,故不 予採用。此有鄰近未採用案例位置圖(107/3~108/3)及未 採用案例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稽。另原告於110年11月1 0日行政準備(續)狀所提大東段1325-6地號土地等10件買 賣實例(交易期間107年3月至108年3月),除大東段1128地 號土地買賣實例由查價單位採為比較標的外,其餘9件買賣 實例均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核與本件查估標的(都市計畫 遊憩區)非屬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查價單位爰不予採 用作為本件之比較標的。
(2)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查價單位選取P003-09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屏東縣東港大鵬段17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以同鎮大東段1128地號土地



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調整 、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大鵬段17地 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900元;另選取P003-10地價區段內 具代表性屏東縣東港大鵬段19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以 同段471、471-1、471-3、472-1、475-1、475-2地號等6筆 土地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 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大鵬段 19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300元,此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分析明細表(其他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可參,亦合於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3)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 因系爭土地毗鄰之公共設施用地區段P003-10經納入計算將 導致平均市價降低,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3條規定不 予納入,最後評估P003-00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故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經評估亦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提經 屏東縣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辦理補償。此 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屏東縣地評會108 年第4次會議紀錄可稽,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市價查 估辦法相關規定無違。
2、依據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 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製作流程規定,有關土地徵 收補償案件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收益法調查估價表、地 價區段勘查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 明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 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均係由查估單位製作。而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 由需地機關被告水利處委託立固事務所辦理,故上開表格皆 由不動產估價師製作及核章。
3、原告主張屏東縣東港大鵬段433地號土地,其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13,612元,自得作為市價之參考,被告不予採用 ,自有未洽云云。查上開案例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登 載,成交日期為107年1月,按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第2項)……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 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 內。」上開案例交易日期係於本件法定案例蒐集期間之外, 依法不能採用。且該案例位於遊憩區內,依「變更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專案檢討)書」第8章第12節規定,遊憩區開發方式須土地 所有權人研擬開發計畫,報經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審



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核發開發許可文件,始得報請被告發照 建築或施工。故遊憩區內土地若未經許可無法建築開發使用 ,該案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3,612元,已達近鄰地區建地 價格水準,屬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期待因素影響之交 易」,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應不予採用。又上開案 例毗鄰大潭社區,地形方正,位於臺17線旁農村社區內,其 區域、個別因素均遠較本件標的佳,兩者條件顯不相當,而 本件所採交易案例係於法定期間內,同為遊憩區土地,且各 項條件均與本件標的相近,經由各項影響價格因素修正而得 評估價格,實已符合評估當期之市價。
4、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較協議價購之價額為低乙 節:
  查協議價購市價係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市價,需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係 依市價查估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兩者適用之估價法規不同 ,故有所差異。
5、至原告所陳土地改良物未受查估補償部分乙節: (1)按「(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 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 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 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 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 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2條所稱改良土地, 指下列各款: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 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二 、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 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三、其他用地 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 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33 條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前以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1 01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



2月13日止),並以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102號函通知 原告,且於前開函載明:「說明:……八、異議或行政救濟之 提起,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如下:……(二)權利關係 人如不服本件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內政部遞送 ,並將副本抄送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三)權利關係人如係 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 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 ,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本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 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語。嗣原告 於108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異議內容包括徵收公告事項( 即填土整地費用75萬元未補償)及徵收價格2個部分,被告 以109年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8688400號函復原告,內容 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等所提以土方回填,係屬土 地改良,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及同細則第 33條……,準此,請臺端等提出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俾憑辦 理。」等語。
(3)是以,原告所提填土整地費用未列入公告補償事項,應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並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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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