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73號
KSBA,109,訴,373,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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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榮欽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進德
訴訟代理人 李亮瑛
陳文情
徐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 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 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 其行政處分。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 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依此規定,高雄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法在直轄市層 級之主管機關;惟其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及 輔助工作之依據,特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高雄市政府高市 府社救助字第10437909100號函修正發布「高雄市政府辦理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 ),其中第2點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 業分工如下:(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1.年



度調查之規劃、擬定、督導及宣導。2.審核申請案件所需財 稅資料之查調。(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1.年度調查之執行及建檔。2.申請案件之受理、建檔及調查 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並通知。3.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人口之增減、身分、收入或財產增減、 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之查報及建檔修正。」第3點第1項:「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為之:……。」第14點第2項:「申請案件 經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會局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 其社會救助:(一)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不符救助法第4 條或第4條之1規定。……(四)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 、家庭財產異動或其他足以影響申請資格之情形。」第15點 :「(第1項)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或檢附相關資料, 經由原作成審核結果之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第2項 )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等規 定,可知高雄市政府將有關低收入戶之核定權限委任所轄各 區公所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為本件合法之主管機 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其配偶潘如蓮(下稱顏妻)、長子顏鴻任(下稱顏 子)、長女顏漫汶(下稱顏女)等4人前經被告以108年8月2 2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14084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22 日函)同意自108年6月起列冊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嗣後 被告辦理109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發現原告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為5人,卻漏計算顏妻之母親潘淑幸(下稱潘母),則 重新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84,587元,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為16,917元,已逾高雄市10 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被告爰以108年12 月17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209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原告自109年1月起註銷家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原處分僅泛 稱:「臺端家戶因收入不符低收入戶規定,自109年1月 起註銷臺端家戶低收入戶資格。」及於處分中重複抄寫



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84187000 1號公告(下稱高市108年9月12日公告)所訂定之低收 入戶審核標準,明顯漏未記載其據以認定原告家戶不符 低收入戶資格之事實及理由,且未敘明原告家戶之財產 及總收入、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等 項目所認定之金額為何,亦未對於原告家戶之財產狀況 如何涵攝於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構成要件之判斷為任何說 明,此將使鈞院無從審查被告之判斷有無違法情事。是 以,參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意旨,原處分自具有不 明確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⑵又原處分係作成於108年12月17日,然訴願決定卻以原處 分作成後,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108年12月30日高市 獅中人字第10870727400號函(下稱獅甲國中108年12月 30日函)檢附資料,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顯然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皆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⑶原告家戶既曾經被告同意自108年6月起列冊高雄市第四 類低收入戶,則在109年度無其他新增或新生事實理由 ,卻遭被告隨意變更認定成不備低收入戶資格,顯有恣 意自由解釋與認定之裁量瑕疵。
⒉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如下:
⑴原告:每月平均收入13,684元。
    重度殘障,法定無工作能力,故工作收入0。但每月有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元。
⑵顏妻: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0,757元。
    有工作能力。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低收入戶 資格認定時,已據實陳報係受僱為「月娥鴨肉麵店」之 小吃店員工,且已受僱多年,負責收拾餐桌、遞送餐點 、洗碗等工作,惟因未曾報稅,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也未能提出薪資證明。顏妻即函詢勞動 部自身職業類別為何,經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勞動統3 字第1080014246號函覆(下稱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函) ,小吃店收拾餐桌、遞送餐點者於該部職類別薪資調查 之職業名稱為「餐飲服務人員」,從事洗碗盤則為「廚 房幫工(含素食烹調)」,並檢附106年度、107年度「 餐館業受僱員工每人經常性薪資」資料(本院卷1第201 -203頁)供參。據此,顏妻之工作並非屬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而「餐飲服務人員」「 廚房幫工(含素食烹調)」等職類之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採較有利之認定者為20,757元。是以,顏妻工作



收入之核算,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 目⒉「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之規定以20,757元計算;然被告卻 以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⒊「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27,583元核算顏妻之工作收入,實於 法有違。又訴願決定言無從據以核認顏妻實際所從事職 業及工作為何,顯不採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函釋見解, 另作完全無事實根據及自行編造無法律依據之審核條件 ,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定,亦屬與法有違。
顏子:每月平均收入26,867元。
A.有工作能力且有就業,卻無法提出108年度之薪資證 明,被告即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 目⒈規定,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而高市108年9月12日公告第6點更是說明,若屬108 年度已列冊之低收入戶,於109年度調查是否仍符合 低收入戶資格時,係以107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 證明資料為判斷依據。基此,顏子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第205頁)顯示,其在 最近一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401元,扣除長輩遺贈 之國票金融股票1張之年股利1,441元、競技收入5,00 0元,剩餘320,960元,方為顏子薪資總收入。則顏子 每月收入應為26,747元(320,960元/12月)+120元( 1,441元/12月)=26,867元。
B.依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函說明,顏子任職該校108 學年度之代理教師,聘期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因顏子並非正職僅為計時人員,於每年6 月上學期結束後即失業,必須於7、8、9等3個月期間 積極、頻繁到處尋找有開缺之學校應徵新學期的工作 ,亦無法暫為其他臨時打工謀生,故3個月期間並無 工作收入。而學校新學期開學後至12月期間(即10-1 2月間),新學期工作亦屬將來不能預料、不能確定 之實際狀況,皆與社會救助法「全年總收入」之規定 不符。惟原處分僅以預估「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 為審核依據,核無事實依據,不但與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有違,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C.又被告提出109年8月之後,顏子於臺中市私立嶺東高 級中學(下稱嶺東中學)當代理老師之薪資資料,然 此一事實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不存在,顯非作成原 處分時得一併評估判斷之事項,至多應僅係原告家戶 若被核列為低收入戶後,再判斷是否要調整扶助之問



題。是被告援引該證據資料,主張其於作成原處分當 時核定顏子薪資之數額並無違誤,顯非可採。
⑷顏女:每月平均收入65元。
    在學學生,法定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0。但持有長輩 遺贈之中華票券1張價值10,920元,年股利775元,以65 元/每月計算收入。
⑸潘母:每月平均收入0元。
    78歲,智能障礙,法定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0。 ⑹綜上,108年12月調查當時,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數為5 人,家戶每月總收入為61,373元(計算式:顏女65元+ 原告13,684元+顏妻20,757元+顏子26,867元),則每人 每月平均為12,275元,已低於高市108年9月12日公告10 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標準,自符合低 收入戶之要件。則原處分註銷原告家戶之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誤而應予撤銷。
⒊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未於3個月內完成:   訴願審議機關於108年12月23日收受原告訴願書、109年4 月9日收受原告最後補具理由訴願書,且未通知原告有何 必要之延長。原告於109年6月3日、6月9日、7月15日、7 月22日、8月11日連續多次提出陳情函,請求訴願審議機 關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書,惟訴願審議機關於109年8月 20日始作成決定書,迄收受原告最後補具理由訴願書時間 已過4個月15天,顯不符訴願法第85條應於3個月內為之規 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作成109年全年度核列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所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歷次過程:
⑴原告於104年1月6日申請列冊低收入戶(原告主張以顏妻 為申請人另加計岳母潘母),被告准自104年1月起列冊 顏妻全戶(列冊人口包括原告、顏妻、顏子及顏女)為 第四類低收入戶照顧。
⑵復因顏子(83年7月3日生)於105年6月自國立彰化師範 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畢業,已成為有工作能力 人口,經被告以105年6月13日高市苓區社字1053093230 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13日函)自同年7月1日起註 銷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被告105年6月13日函,提起



申復,經社會局從寬審認顏子雖已大學畢業當為工作能 力人口,但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因係行為時(100 年1月4日修正發布)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學生,暫時無正式薪資, 列計工作收入尚有疑義,爰以105年8月26日高市社中區 字第10536610800號函,改將原告全戶自105年8月起至1 06年1月止核列第四類低收入戶
⑶迨顏子於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公民老師實習期間至「1 06年1月止」已實習完畢,自106年2月起計為具工作能 力人口,則原告家戶總計5人,含3位工作人口(原告、 顏妻及顏子),案經被告審查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戶 規定,以106年2月18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630265500號 函,自106年2月起註銷原告全戶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 顏妻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遭訴願決定 駁回,及本院106年訴字第418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 費予以駁回。
⑷原告又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列冊低收入戶之申請 (以顏妻為申請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家戶不動產 【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顏妻1 筆土地:高雄市鹽埕區興福段(下稱興福段)35地號計 117萬1,819元;1棟房屋: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59號3 樓之1計20萬7,599元;原告2筆土地:高雄市苓雅區過 田子段1057之26地號,經稅捐處認定為適用道路免繳地 價稅故不計價值、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段1057之25地號 計220萬,1棟房屋:高雄市苓雅林森二路43巷52號計 11萬4,900元】總計369萬4,318元。超過高雄市政府107 年9月26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738113901號公告合計不 超過353萬元之標準,致不符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故 被告爰以108年7月25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1221400號 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5日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列低 收入戶資格。
⑸原告即於108年7月29日補正最新財稅資料有關不動產價 格,經被告查證,因顏妻將名下土地(興福段35地號, 原持分權力範圍千分之83,原公告現值為117萬1,819元 )於108年6月10日贈與尤文章(原告之大哥)千分之15 ,持分餘千分之68(公告現值降為96萬0,044元),致 原告全家人口不動產總額減少,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之 標準。被告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 查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審核注意事項)第7點第3款審核 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總額(3萬7,150元+財產移轉列入



動產21萬1,775元=24萬8,925元),低於公告動產規定 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7萬5,000元之標準,亦符 合第四類低收入戶之標準。被告爰以108年8月22日函復 知顏妻自行撤銷被告108年7月25日處分,並同意自108 年6月起核列顏妻家戶4人(包括原告、顏妻、顏子及顏 女)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照顧。
⑹嗣被告依權責進行109年年度調查發現,原告家戶應計人 口數須加列潘母共計5口計算,經審核結果原告家戶不 動產總價值總計348萬2,544元,未超過低收入戶規定全 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5萬元之 標準;全家動產部分總計24萬6,425元,亦未超過低收 入戶定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7萬5,000元之標準 ;惟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詳如下述)計 1萬6,917元,不符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109年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099元之標準,被告爰 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家戶自109年1月起之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⒉原告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內容:
⑴原告:
    45年4月19日生,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前僅為 聽障輕度,108年5月23日改為聽障重度,因領有ICF2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 。惟原告自100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 付6,510元,101年2月起為13,020元,106年6月提升為 每月13,684元,故以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元算 入收入。
⑵顏妻:
A.59年4月30日生,尚非高齡,本身無任何身障手冊或 身心障礙障別,無法定不能工作或無工作能力之情事 ,曾在103年投保高雄市鞋類製造加工職業工會之職 業保險月投保金額為27,600元,卻從未從事本業。現 投保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職業保險投保金額為30 ,300元,服務於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72號「月娥鴨 肉麵」店,屬實際已就業者,只是多年來沒有報稅, 致最近一年度查無財稅薪資,則被告僅得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⒊規定,以「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即27,583元核算顏妻之每月 所得,而非原告所認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為20,757元計算 每月所得。




B.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2目就「 工作收入」之認定已為標準之設置,且須以同目規定 「依序核算」。申言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 第1款「工作收入」之計算次序為,Ⅰ「實際收入之薪 資證明;無薪資證明,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之工作收 入」、Ⅱ「查無工作收入,依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Ⅲ「未列入職類別,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Ⅳ「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則顏妻在申請時,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且 其職業保險月投保金額為30,300元比基本工資23,100 元之投保級距為高,不適用同條項款第2目以基本工 資核算;況且,縱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顏妻 之工作收入,於本件結果亦不生影響。
顏子
A.83年7月3日生,105年已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 務與公民教育學系畢業,105年8月起於高雄市立前鎮 高級中學公民老師實習期間至106年1月止實習完畢, 為具教授高中課程教育之國家師資培育人才,已取得 畢業證書,屬有工作能力人口,106年3月14日曾於高 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建國分班投有勞工保險 ,顯屬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106年8月30日於高雄 市立中正高級中學(高中部)、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附 屬餐旅高級中等學校及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任教兼 課公民教師,又依據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函說明 ,顏子擔任獅甲國中代理教師職務,聘期自108年8月 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薪俸額每月支領高達「43 ,135元」;又依嶺東中學109年12月9日嶺中人字第10 90007779號函說明,顏子擔任嶺東中學代理教師職務 ,聘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薪俸額 每月支領達「42,565元」另加計超鐘點費等情,顯見 顏子年僅26歲每月工作收入即已高達43,135元,顯已 能經濟自立,完全沒有經濟陷困的問題。是依社會救 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⒈規定,工作收入計算 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即實領薪俸43,135核算, 另加計其投資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8,730元, 領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1,441元 ,以120元/每月計算(算入收入)。
B.顏子為具有工作能力之就業者,不得將無工作能力期 間與有工作能力期間2種不同條件期間混合估算每月 工作收入之理,故原告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不



足可採。
C.此外,顏子對於薪資增加部分,並未依社會救助法第 9條、審核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據實說明並盡提供 資料義務,從社會多數人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觀點,亦 極難接受身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以隱匿收入之方式 ,將其扶養父母之法律上義務轉嫁由全國納稅人代替 ,即「將家戶自助責任移轉由全國國民代為負擔」變 相排擠救助人力、財力資源。
⑷顏女:87年5月10日生,就讀靜宜大學四年級。原109年6 月應自靜宜大學畢業,惟於107年上學期於同大學降轉 學系,由1年級開始讀,有靜宜大學109年2月10日靜大 教務(一)字第1090000253號函之說明。則顏女為無工 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另顏女投資中華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1萬0,920元,領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股利年所得775元,以65元/每月計算收入。 ⑸潘母:32年5月10日生,78歲,無工作能力,薪資所得計 0元。
⑹經被告審核結果,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計1萬6, 917元,不符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109年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099元之標準,被告爰以原處 分註銷原告家戶內人口即原告、顏妻、顏子及顏女等4 人自109年1月起之低收入戶資格,自有所據,核無不法 。
⒊原告家戶無生活困難而須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倘若原告領有之老年年金給付另加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4,872元,共計18,556元,已遠高於109年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之標準,顯見原告已享有 政府資源相當之照顧。
⑵原告配偶及長子都已實際從事工作,顏女雖在就學中, 但非未成年人,潘母戶籍在高雄市鹽埕區,並已經列冊 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現 提升為7,759元),等同已減輕顏妻之扶養負擔,故原告 扶養人口比並未較一般家庭為高,期待稍微努力解決自 身家庭經濟困難並不為過,完全沒有經濟陷困的問題。 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實應先尋求扶養義務人即 其擔任公民老師顏子之親屬資源,而非一味逕行要求 被告以國家資源救助。
⑶又原告及顏妻各自擁有房屋及土地,在高雄市苓雅區及 鹽埕區共有「兩棟房屋」,自住無虞,尚可提供其中1 棟房屋由潘母居住。而原告自有之高雄市苓雅林森



路住所,位於高雄市最繁華的三多商圈內,離新光三越 三多店只有500公尺走路5分鐘的距離,數分鐘內走路可 到捷運,與新崛江商圈亦只有數百公尺之隔,為市區內 商業最繁華、工作機會最多之核心區域,其資源顯較無 自有房屋者已寬裕甚多。甚至還有餘力將顏妻所有興福 段35地號土地(原持分權力範圍千分之83)價值為1,17 1,819元,於108年6月10日贈與土地之千分之15予原告 大哥尤文章
⑷況且,原告仍列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享有18歲以上成人 健保費補助二分之一及25歲以下就讀國內公立等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符合減免學雜費等福利。整體言之,原告 家戶已無任何未成年人,原告每月領(勞工月退休金1 萬3,684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萬8,749元)、 顏妻早已就業、顏子年僅26歲每月工作收入即已高達4 萬3,135元,另(應計人口)潘母現為鹽埕區公所列冊 第四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 ,同時享有健保費全額補助、住院膳食費、部分負擔醫 療費暨重傷病住院看護費補助等生活與醫療福利照顧, 等同已減輕原告配偶之扶養負擔等情,原告家庭情況已 可自足,應鼓勵原告家戶脫貧自立,以符社會救助法立 法目的及法理基礎。則被告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及考量實 質公平原則,以原處分為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註銷之 核定,應屬合法妥當。
⒋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應記載事項之主 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 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⑵則原處分已明確告知申請低收入戶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規定,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並敘明低收入戶109年 度應符合之各項標準,但原告家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 099元之標準,故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明顯已記載 法令依據及事實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況原處分說明六 亦明確表示,如對本案結果有異議,請於文到翌日30日 內,檢具相關事證資料,提出申復。整體觀之,原處分



已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理由 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並不影響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且由原告未依程序申復,而是提起訴願,顯屬有意為之 ,足可認定原告就相關法令依據知之甚詳,當非常瞭解 被告作成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 。
⑶另本件涉及相關法令尚包括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 第1118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1、2、4、 5項、第4條之1第1、2、3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 1項、第5條之3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4條、第44 條之3第1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 條、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14點第2項、第18點 等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等內容,原處分 不可能鉅細靡遺記載上揭法令,否則原處分文字(尚不 包括事實理由)將會極為冗長,顯然匪夷所思,併予指 明。
⒌訴願決定之作成未逾期,亦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關: 原告總計7次提出補充理由書,依最後1次提出時間為109 年6月3日,訴願審議機關於109年8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書 ,並無不符訴願法之規定。況且,原告未經申復,即於10 8年12月23日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件當時已進入訴願 程序中,被告答辯論述詳細,應達可予決定之程度,惟原 告仍不斷以109年1月15日、2月5日、2月6日及2月26日訴 願書等,多次提出訴願補充理由,造成審理期間的延滯, 與被告無關。況訴願審理期間長短,係受理訴願機關之職 權,並非被告可以掌握,更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影響。又 原告所提之訴願,係被告年度調查註銷資格後所為之爭執 ,並無爭訟期間過長而致權益受剝奪之問題。故原告所執 ,純屬主觀見解,無從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5條期限規定? ㈡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顏妻、顏子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如何認定?被告認定原告家戶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已逾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而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是 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並未逾期: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訴願法第85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 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2個月。(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 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 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算。」
⑵訴願法第85條第2項(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起 施行)之立法理由為:「訴願決定期間之計算,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6條設 有補充規定,爰予增訂第2項。」依修法當時之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現行為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法第20條所定3個月之期 限,訴願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人係 於表示不服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訴願審決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 理由之次日起算。(第2項)訴願事件自收文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不能審決者,得於到期前延長1次,但不得逾2個 月;並應迅即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 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限自補送之次日起算,不得逾 2個月。」顯見,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稱限期作成訴願 決定之期間,原則上應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開 始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1號、94年度裁字 第1397號、99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意旨亦採此見解) ,但於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多次續補理由書者,則應自 訴願機關最後一次收受理由書次日起算,以給予訴願機 關合理之猶豫期間。
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多次提出訴願(補充)書,包 括:⑴109年1月15日訴願書(補充1)(見訴願卷第198-199 頁)。⑵109年2月5日訴願書(補充2)(見訴願卷第103-108 頁)。⑶109年2月6日訴願書(補充3)(見訴願卷第94-96頁 )。⑷109年2月26日訴願書(補充4)(見訴願卷第63-65)。 ⑸109年3月19日訴願書(補充5)(見訴願卷第43-49頁)。⑹ 109年4月9日訴願書(補充6)(見訴願卷第331頁)⑺109年6 月3日訴願書(補充7)(見訴願卷第264-266頁)。則依本 院上開說明,訴願決定期間,應自最後一次補具理由書提 出之次日起算。就本件而言,即為原告109年6月3日訴願 書(補充7)提出之次(4)日起算,故本件訴願決定應於109



年9月3日前合法作成,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9年7月 16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930736700號函、109年7月23日高 市法局訴字第10930753200號函、109年8月13日高市法局 訴字第10930796600號等函為相同說明在案可循(訴願卷 第318-319頁、第251-252頁、第300-301頁)。原告雖一 再表示,其於109年6月3日訴願書(補充7)之提出,並非 是就訴願事件之補充理由,有原告109年6月9日陳明函( 訴願卷第218頁)、109年7月22日陳情函(訴願卷第253-2 56頁)等主張說明。然就原告109年6月3日所提出訴願書 (補充7)(見訴願卷第264-266頁)內容以觀,除於理由 第2點請求訴願審議機關限期作成決定外;其於理由第1點 ,仍就原處分列入潘母計算而註銷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 認定一事,對原告家戶及潘母所生之不利影響為敘述說明 ,並據之主張原處分有違社會救助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 ,並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自109年1月起恢復原告家戶低 收入戶資格決定等語,核屬原告就訴願事實及理由之補具 無違,則訴願審議機關自原告109年6月3日訴願書(補充7 )提出之次(4)日起算本件訴願審議期限,當屬有據。基 此,本件訴願審議機關於109年8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書, 並無不符訴願法之規定,原告以訴願決定之作成逾訴願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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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