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官大帝廟
代 表 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何榮長
王穎謙
參 加 人 三官大帝
代 表 人 蔡文展(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 878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8年4月22日南市民 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與「 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顏振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姜淋 煌,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47- 2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 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第 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 人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的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
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次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 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 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神 明會」之組織,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至其是否向政府機關登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 加人代表人(管理人)蔡文展於民國106年2月6日檢具參加 人三官大帝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推舉書 等相關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報確定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信徒)名冊,歷經多次補正後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公告徵求異議,嗣因原告代表人嚴朝 陽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遂於110年12月3日函請參加 人代表人蔡文展申復,此有原告106年2月6日申報書(本院 卷2第26頁)、三官大帝沿革(本院卷2第24頁)、不動產清 冊(本院卷2第25頁)、會員系統表(本院卷2第165頁)、 會員名冊(本院卷2第169-173頁)、推舉書(本院卷2第115 -131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017194A號 公告(本院卷2第459頁)、被告110年12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 1101446702號函(本院卷3第125頁)附卷可稽。核上開參加 人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雖尚未經被告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驗印,然觀諸參加人申報書所檢附之 相關文件,參加人係以神明會自居、有一定名稱、設有管理 人、有獨立之財產,並以崇奉「三官大帝」神明為目的,足 認參加人係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蓋若非准其 以參加人名義參加訴訟,則其主張之權益將有受損害之虞, 無以獲得訴訟上之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臺南市○○區○○○段326-8、39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所有。原 告於108年3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3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名為原告所有。案經被告審理後認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 記事項載明:「(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 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第3條第4款之土地。」等語,是系爭土地之清理應準用第3 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規定辦理(原處分誤植 為應準用第2章「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之規定辦理),而非原告所主張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 規定(屬第6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辦理;且 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 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本件申請顯與規定未合,自難 發給證明書,乃以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 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加人「三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之主體並不存在, 無權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1)鈞院裁定命「三官大帝」參加訴訟,然「三官大帝」所指究 竟是「寺廟」或「神明會」,並不明確,更非行政程序法第 21條、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行為能 力」之主體,依照目前寺廟主管機關資料所示,除了原告為 合法登記之寺廟,並無「三官大帝」為合法主體之證明。更 甚者,土地登記資料更無「管理人蔡文展」之登載內容,此 參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內登載之管理人為「嚴上」,並 非「蔡文展」,且嚴上已於59年8月13日死亡,迄今未曾改 選即明。是鈞院裁定命「三官大帝」參加訴訟,因主體並不 明確,恐自始無「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而無法參 加訴訟。
(2)其次,寺廟主管機關從未核准「三官大帝神明會」成立。若 是鈞院命「三官大帝神明會」參加訴訟,恐與目前證據資料 相衝突。何況鑑定人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邱麗 娟教授於鑑定報告第9點已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並不存 在,並敘明:「(一)『三官大地神明會』是否存在的質疑: ……從上述被上訴人與民政局對於神明會登記與否的說詞中, 可知至少在光復後至108年,在長達74年的漫長時間,均未 見三官大帝神明會正式登記,……。然而,不能迴避的問題是 即使神明會沒有登記,在漫長歲月裡,按理應有若干民間私 文書出現,惜也全然未見及,僅有2份民間文件--『派下決議 書』(1930)、『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1968)也只提到『 三官大帝』,沒有『三官大帝神明會』正式名稱出現過。……( 二)大正12年的『拂下願』原始購地文件,證明無神明會存在 :……。」等語。
(3)縱然有第三人蔡文展自103年起向被告申請成立神明會,惟 因被告迭次認為蔡文展所提出資料無法核准成立「三官大帝 神明會」,例如:被告於106年3月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602
38701號函復蔡文展略以:「說明:……二、按所送神明會資 料經查貴會係設立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間,與申報書 所附民國19年會員決議書與規定尚有未符,請貴會詳查並補 正。」等語;另被告於108年9月6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81050 235號函復蔡文展略以:「說明:……三、再查臺端所檢附昭 和5年(即民國19年)之派下決議書所列設立人共計58人, 其中除辛春1人無法經由戶政事務所得知此會員為何人及遭 塗銷之會員名冊外,另所陳民國57年之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 書所列名冊,請臺端敘明及檢具足茲證明二者有具體且重要 關聯性之表件供本局憑辦,並補正三官大帝會員(信徒)系 統表。四、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19條 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 正或屆期補正者,駁回之。』」等語,而蔡文展迄今未依法 補正,是「三官大帝神明會」根本不存在,更無「管理人蔡 文展」之合法管理人身分存在。
(4)更甚者,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8點「蔡文展神明會申請資 料的疑點」已充分論述並無「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詳 見後述),更遑論「三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是以 ,「三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非適格主體,無權參加 本件行政訴訟。
(5)蔡文展不具行政訴訟參加人之管理人資格,則後續其委任訴 訟代理人所提之陳報狀,及林永龍到庭輔佐蔡文展之陳訴內 容,均不具訴訟效力:
依照目前資料所示,除了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寺廟,並無「三 官大帝」為合法主體之證明,且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更無「管 理人蔡文展」之登載內容。又參加人之陳報狀雖載明「參加 人三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且蔡文展於110年4月14日鈞 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若將蔡文展列為本 件三官大帝之管理人是否有問題?)沒問題,有錄音錄影我 敢保證。」等語,惟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亦於同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蔡文展先生是否有經神明會會員全體推選為 管理人?)蔡文展只是申報人,目前尚未推選管理人。」等 語,既然林永龍已證實「三官大帝」目前尚未推選管理人, 蔡文展只是申報人而已,則參加人於陳報狀載明「參加人三 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及蔡文展於110年4月14日鈞院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將其列為本件三官大帝之管理人沒有問題等 節,於法自有未合。是以,蔡文展不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 之資格,後續其以管理人名義所提之陳報狀,及參加人輔佐 人林永龍到庭之陳訴內容,均不具訴訟效力。
(6)鈞院審理本案已近2年,更將「三官大帝」列為參加人,亦 認蔡文展及林永龍得以申報人及參加人輔佐人身分參與本件 行政訴訟,已相當確保渠等之訴訟權益。
2、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101017194號函及南市 民宗字第1101017194A號公告,公告「神明會三官大帝」會 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並徵求異議,顯屬在本案 審理期間另為違法處置而影響本案之審理,徒增紛爭並屬違 法行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併予敘明。 3、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法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募建寺 廟,所奉祀神祇「三官大帝」,遠自乾隆32年(即西元1767 年)就供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上的廟宇中,此 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出版之臺南州寺廟臺帳簡冊、臺南州祠 廟名鑑及改制前臺南縣○○鄉誌「玉井風華史」等史料,均有 明確記載。由於「三官大帝」神威顯赫,故自清末、日據時 期就擁有不少土地廟產,且自日據時期實施土地登記後,相 關土地廟產就登記在「三官大帝」名下(管理人先後有王仙 送、嚴上),迄光復後於36年間申辦土地總登記,仍然登記 權利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政府於97年公布施 行地籍清理條例,全面清理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所產生地權不 明確土地,由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或由政府公告拍賣、登 記國有。因原告之土地廟產皆登記在「三官大帝」名下,被 列屬地籍清理之土地,包括:系爭326-8、397地號及同段34 8-1號、348-2地號等土地,其中九層林段348-1及348-2地號 等2筆土地已被登記為國有,而系爭326-8、397地號等2筆土 地則未被登記為國有,仍在「三官大帝」名下,原告乃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主張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管 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 。
4、被告所援引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訴 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 決,以及民事判決內所論述之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係在審 酌神明會員身分是否存在,並為證據之一,而非審酌包含原 告所有系爭397地號土地是否為神明會財產,足證系爭397地 號土地與上開民事判決毫無關聯,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作為 原處分之依據,顯然有誤:
(1)被告所援引之民事判決無從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或事實認定 之基礎:
A、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 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 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 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再者 ,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 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 ,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 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 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 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 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 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 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
B、再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雖謂:『當事人 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 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然該最高法 院民事判例既非本院判例,即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法規』之範圍。再者,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 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 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同法第13 4條),即行政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此與民事訴訟 採辯論主義,顯不相同。再審原告顯不得執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之自承(認再審原告 應負狀態責任),同時裁罰使用人及狀態責任人,適用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 ,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 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 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調查、審 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審理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法院應各自認定事實,互不
受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及105年度 判字第6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C、經查,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三官大帝廟」及「臺南市政府民 政局」,與上述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截然不同,並無爭點效理 論之適用,自不受上述民事判決之拘束。
D、甚者,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函調上述民事事件之全卷卷宗,但 經鈞院曉諭前開卷宗因年限問題已無保留。是以,該案卷宗 證據資料皆已不存在,則要如何可引為本本件證據方法?既 然該案證據資料未經鈞院以及雙方確認真偽,亦未供兩造辯 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準。
(2)再如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所述,民事與行政之審理以及規範不 同,二者之間無法相互拘束,且本件存在前揭民事案件因年 代久遠無保存相關證據之問題。故單從上開民事判決所載, 實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爭執之一為系爭397地號土地 ,鈞院應審酌原告與系爭397地號土地之關聯,而非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派下決議書與原告之關聯。
(3)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既然無記載系爭397地號土地,而前開民 事判決亦從未論述該筆土地,足證系爭397地號土地與前揭 民事判決或是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根本毫無關係,自不得僅 以前揭民事判決而否定原告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所辯不足採 取。則原告既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件,依該 條文向被告申請同一主體證明,實無違誤之處: A、查「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以及「民國57年三官大帝股份領 收證書」,此兩份文書已經鑑定人鑑定該等文書內容有遭到 塗改、黏貼痕跡,顯然有偽、變造之可能(詳見後述),故 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而被告從本件審理迄今,均 未能提出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供鈞院及原告查驗,自不得做為 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B、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 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 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 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是該條 規定之要件為:(A)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宗教團體 名義登記之土地;(B)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宗教性質 之法人使用;(C)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 法人係同一主體。
C、查系爭397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而「
三官大帝」係神祇;該筆土地目前為原告所使用,原告為依 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原告所祀奉神明為「三官大帝」,與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相同,已由被告於108年12月2 0日在另案民事訴訟(即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自認,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蔡錦彪於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祭祀的是三官大帝,有何意見?)此部分不爭 執,……。」等語即明。足見「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 為同一主體,原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件,要 無疑問。
D、再觀原告所提之昭和8年出版之「臺南州祠廟名鑑」載有「 三官廟。所在:玉井庄九層林三九七。祭神:三官大帝、…… 。管理人:九層林三九二嚴上」等語,三官廟於光復後民國 42年辦理之第1次寺廟登記完成登記,登記名稱為「三官大 帝廟」(即原告),所在地為「玉井鄉九層林」,因故再於 46年補發寺廟登記證。從此之後,三官廟名稱改為「三官大 帝廟」,並有學者著作可資為證。換言之,若鈞院認三官廟 與原告並非同一寺廟(此為原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但原告係屬合法設置之募建寺廟,寺廟坐落於系爭397地號 土地上,祀奉之神明同樣係「三官大帝」,更是系爭397地 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在他案民事訴訟之自認 ,顯然二者確為同一主體,原告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同一主體證明,洵屬合法行為。
E、職是之故,無論原告與三官廟是否屬同一寺廟,但二廟皆先 後同樣坐落在系爭397地號土地上,且該筆土地並非「昭和5 年派下決議書」所記載財產之一,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毫無違誤之處。 (4)末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在審酌該件原告之神明會員身分是否 存在,以及是否有神明會財產分配之權利,而非審酌系爭39 7地號土地是否為「神明會之財產」,二者法律依據不同。 是以,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並非本案之爭點,則「昭和 5年派下決議書」既然未記載系爭397地號土地為神明會財產 之一,原告本可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同一主體 證明:
A、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係在確認該件原告是否具有神明會 會員之身分,以及是否有神明會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該件原 告所提出證據之一為「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暫不論該派 下決議書之形式外觀及實質內容的真偽問題,但查其內容略 以:「一、係三官大帝所有之左記土地支配上派下間決議事 項列明于左。左記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參四八番ノ壱山林拾
參甲壱分壱厘四毛五糸仝所參弍六番ノ八山林十六甲壱分七 厘壱毛弍系……前記土地上所有之樹木、竹等每年之生產專任 管理人設法處分之事……」等語,核僅載明九層林段348-1及3 26-8地號等2筆土地由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並無記載系爭3 97地號土地。是以,被告所舉之民事判決係在討論依照上述 派下決議書所載,究竟可否分配九層林段348-1及326-8地號 等2筆土地之生產物所得,及該件原告是否為神明會員身分 ,並非在討論系爭397地號土地。故前揭民事判決根本未曾 論及系爭397地號土地,亦非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所載財產之 一,本件自無援引前揭民事判決之可能與必要。 B、觀諸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1 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所載,該等判決之爭點為「原告係 信徒身分抑或神明會員身分」、「依照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 所載,臺南市○○區○○○段348-1及326-8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神 明會之財產抑或屬於寺廟之財產」,且係依據民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而提起民事訴訟,與本案完 全不同。
C、更甚者,由諸多日據時代寺廟介紹之歷史文獻觀之,同樣未 記載系爭397地號土地係屬神明會之財產,且上揭民事事件 所主張之三官大帝組織更未有足資證明之文獻。反之,相關 歷史文獻卻證明三官廟於乾隆32年時期(西元1767年)即已 存在,且三官廟與原告存在之時間及地點相同。 D、基此,被告所提出之2份民事判決並無法證明系爭397地號土 地係屬神明會之財產,更無法證明三官大帝組織與原告並非 供奉同一神明。本件係判斷「三官大帝」神祇與原告是否為 同一主體,而非在爭論「神明會」與「寺廟」是否為同一主 體,故被告持憑該2份民事判決逕而認定原告就系爭397地號 土地申請「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為同一主體之請求 與法不符,顯然違法,不足採取。
E、況且,鑑定人亦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載明:「有關民國90 至91年原告嚴柏顯的兩件民事判決案,法院判決主文為『對 於臺南縣○○鄉○○村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其主 旨在於嚴柏顯本人具『派下決議書』派下員的繼承會員權利而 已,主文的『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意,只是『實相當於神明會 之會員總會』,賦予『派下決議書』派下組織1個名稱而已,並 未討論神明會的實質存在。」。
(5)再觀上開民事判決係於89、90年間作成,而本件審理期間已 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出現(此部分請參鑑定報告書第77頁) ,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鈞院自應採酌所有 新證據(包含原告以及鑑定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以
認定事實,不受前揭民事判決拘束。
5、鑑定人邱麗娟於109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玉井三官大帝廟 鑑定報告書」及110年2月22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書」,足以證明原告「三官大帝廟」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 權人「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
(1)鑑定人邱麗娟於109年11月10日所提出「玉井三官大帝廟鑑 定報告書」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之一:
A、按「行政法院依第13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 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16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5條 至第337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 體所指定之人為之。」「(第1項)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 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第2項)前項 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第3項)第1項陳 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行政 訴訟法第161條及第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B、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所共同指定之鑑定人邱麗娟於提出鑑 定報告書前,業於109年9月16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 意見(本院卷1第323-328頁),並接受雙方詢問問題確認待 證事實,鑑定人邱麗娟之鑑定意見顯然已經符合上開條文之 規定。是以,鑑定人邱麗娟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得為本案之證 據方法。
(2)查鑑定報告第13點總結記載:「……有關『三官大帝』土地所有 權的論述,筆者經過搜集相關資料加以整理與比對,歸結有 以下幾點:(一)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是為同一主體,三 官大帝即為三官廟。(二)『三官大帝』的廟地397地號,因 寺廟歷史悠久,早已建築於此地,故397號廟地的所有權應 屬於三官大帝廟所有。(三)日治時代廟方曾購買約共計30 甲的2筆土地(326-8、348-1番地),由於日本殖民地政府 曾釋放國有林地讓人民申請,大正12年(1923)的『拂下願』 是廟方購地的最原始資料,其內容記載『三官大帝』為『祠廟』 ,文件附有『派下全員證明書』共有63人,為寺廟的信徒(信 奉三官大帝神明),另附『管理人撰任書』為嚴上,廟方人員 共64人。此次廟方的購地行動,結合信仰力量,融入當地居 民的地域、家族情感,發揮信仰與經濟合而為一的功能,故 326-8、348-1土地所有權歸廟方所有。(四)原本被法院視 為『三官大帝』為神明會的2份主要證據,即昭和5年(1930) 年的『派下決議書』、民國57年(1968)的『三官大帝股份領 取證書』,然因有更原始文件--大正12年(1923)的『拂下願 』出現,證實『三官大帝』土地為寺廟所有,並無神明會存在
,且檢視2份文件存有許多疑點,不足以作為原始文件的論 述。(五)由於有購地原始文件--大正12年(1923)的『拂 下願』出現,故須重新檢視『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 』內容,可以修正為土地登記資料的『三官大帝』即屬於『三官 大帝廟』,派下成員為寺廟信徒,並無三官大帝神明會及會 員存在。」等語,足見鑑定報告書已核實確定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三官大帝」即為原告「三官大帝廟」,並非如被告 所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為神明會組織。 (3)針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鑑定人於110年2月22日之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書均有回覆,茲說明如下:
A、關於日據時代臺灣堡圖中「祠」是當時祠廟基地的「地目」 記載?抑或是當時「神明會」名稱的記載?等問題,鑑定人 於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回覆如下,證明被告錯 誤引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A)日據時代臺灣堡圖,為日本官方土地調查而產生的地圖,先 從測繪大比例尺(1/600-1/1200)地籍圖開始作業,最後才 縮編成比例尺1/20000之「臺灣堡圖」(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書第2頁)。
(B)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確實存在具「祠」字眼的神明會,然 而此類型的案例並不多見,且與「地目記載」無關,地圖上 的「祠」字,是指神祠、祠廟,並非神明會(鑑定報告補充 說明書第9-10頁)。
(C)臺灣堡圖呈現「神祠」的符號,表示此地區存在祠廟,並非 神明會,亦即完全與神明會無關(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17 頁)。
B、關於「拂下願」之問題,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回覆如下,益 證三官大帝與原告「三官大帝廟」為同一主體: (A)「拂下願」(官有放領土地之申請書)是日治時期總督府依 「臺灣官有森林原野及產物特別處分令」,將國有土地放領 出來讓人民申購,而總督府則可以坐收向人民收取地稅之利 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0頁)。
(B)從拂下願之記載,當時之土地申購是以「三官大帝」祠廟名 義申購土地,則土地所有權屬祠廟所有,並非神明會。即使 有出資者,亦無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資格。而且,拂下願之「 派下決議書」有使用「派下」一詞,但「派下」的涵義可以 是祭祀公業宗族成員、神明會會員、寺廟信徒,故無法單以 「派下」的字義,而全然認定有「派下」字詞就是指神明會 會員(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4、26、27頁)。 (C)對於拂下願的派下員63+1人是否共同出資、與廟方有何默契
或僅是具名做為寺廟信徒證明,因資料不足,詳情無法論述 。但可確定的事情,這些成員皆無擁有實際土地所有權,因 土地已敬獻給三官大帝廟中的「三官大帝」,屬於神明的土 地,並非信徒土地,更非神明會土地(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 第28頁)。
(D)三官大帝廟之基地早在明治43年即已進行土地登記(早於蔡 文展所稱神明會成立之大正時期),足證廟地的土地所有權 與神明會無關。而且管理人嚴上在民國35年7月19日,同時 將4筆「三官大帝」名下的土地(即397、326-8、348-1、34 8-2)向改制前臺南縣申請登記,並於民國36年5月15日完成 登記。由此可知,從日治時期397廟地的土地臺帳訊息,業 主為三官大帝廟的「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延續到 光復後(民國36年5月15日)的4筆土地正式登記在登記簿上 ,皆為「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第37、39、41頁)。
(E)蔡文展亦僅稱神明會土地為348-1、348-2地號等2筆土地, 既然連神明會申報人皆承認系爭397地號土地並非神明會所 有,何以被告認定系爭397地號土地為神明會所有?來自官 方的論點實有待商榷之處(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37頁)。 C、日治時期,以寺廟為業主(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登記的 地目為「祠廟敷地」,以神明會為業主(土地所有權人)者 ,土地登記的地目為「建物敷地」。從日治時期的臺帳資料 觀之,4筆「三官大帝」名下的土地(即397、326-8、348-1 、348-2)均為「祠廟敷地」(參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7 5、79、81-82頁),足證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管理人: 嚴上),係指寺廟(三官大帝廟),並非神明會。 (4)參加人陳報狀證明原告前身是「三官廟」,也證明原告所有 之系爭397地號土地自「三官廟」時代就有廟宇存在,益證 鑑定報告之可信性:
A、原告自始即主張「三官廟」係原告前身,三官大帝廟基地系 爭397地號土地是原告的廟產,卻經被告毫無證據否認。蒙 鑑定人撰寫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詳予論述、舉證 ,證明原告上述主張完全屬實。
B、況且,參加人110年4月14日行政陳報意見狀載明:「玉井九 層林舊名『芋匏』查由文獻附表『清代玉井盆地祠廟的創立與 分部表』乾隆32年(西元1767)芋匏村庄即有三官廟之創立 。」「至於397地號土地,……,早在156年前(乾隆32年)即 已建築有三官廟存在,……」等語。足認原告前身是「三官廟 」,也證明系爭397地號土地自「三官廟」時代就有廟宇存 在。益證原告向來之主張,鑑定人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
之結論,吻合上揭參加人行政陳報意見狀所述。 6、被告所主張之「神明會」並不存在,亦不得作為否准原告申 請之理由:
(1)被告或蔡文展所稱之神明會並無法證明為真,連成立時間、 成員與派下決議書均有諸多爭議與疑點:
A、蔡文展申請的神明會沿革資料,至少有兩點並非正確。其一 所述:「三官大帝計有58人均等出資購買土地」,實際上並 無直接證據或文字敘述其會員何時出資、出資多少錢的證據 ;其二所述:「三官大帝所有九層林段348-1、348-2地號等 2筆土地」,亦非正確,因三官大帝名下之土地尚包括系爭3 97地號土地,及與348-1、348-2地號土地同時購入的326-8 地號土地(參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9頁)。 B、神明會以規約約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依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0-661頁)提及「序文每述成立之緣 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 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然而,檢視蔡文展所提之「派 下決議書」,並非一般所認知的神明會規約:(A)缺少神明 會名稱,僅提及土地歸三官大帝神明所有,缺少一個信仰組 織應有的正當性。(B)其內容僅著重在大正13年購買的兩筆 土地、金額、土地管理人的職權、如有土地決定須經派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