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潘柏赫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 晚間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樓之3 住處,雙方因細故爭執,詎被告竟在該住處門口附 近,徒手用力推擠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倒地後,再拉扯 原告之衣領,將原告猛力提起朝該住處外丟,使原告撞擊地 面及門檻,而受有左前額瘀血傷(2.0X2.0 公分)、左眼眶 紅腫傷(3.0X3.0 公分)、背部紅腫傷(6.0 X5 .0 公分) 、左膝紅腫傷(3.0X2.5 公分)、左肘擦傷(2.0 X2 .0 公 分)、左大腿紅腫傷(7.5X6.0 公分)、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304元;醫療輔具及耗材費3,600 元;自 108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6 日,每日2,200 元 ,共計13,200元)、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共30天,每日2,400 元,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共85,2 00元;就醫往返支出之交通費7,300 元,此外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546,404 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46,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無傷害原告,本件事件之刑事審理過程中, 員警有作證證明沒有看到被告傷害原告,原告係為詐領分手
費,始誣指遭被告毆打成傷,且原告所受右橈骨骨折傷害, 係與原告107 年間因工作提領重物之右手腕舊傷相關連所致 。故原告請求之相關費用,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1日晚間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3 住處,嗣原告報警稱其遭被告傷 害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刑事案件(下簡 稱刑案)卷宗確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 於108 年8 月11日受有系爭傷害?(二)如有,系爭傷害是 否為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所致?(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108年8月11日受有系爭傷害 1.經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1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進 行驗傷,經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2206號卷第17、19頁)。又原告於 108 年8 月11日20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 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 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 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 見109 年度訴字第234 號警卷影卷〈下稱刑案警卷〉第33 、35頁、108 年度偵字第18871 號影卷〈下稱刑案偵卷〉 第41至42頁),又參酌證人即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修齊於 刑案偵訊時證稱:我們接獲1 名男子與女子吵架,該女子 有講到推擠、摔倒、手受傷等內容,且該女子有說她受傷 ,我們詢問她是否需要救護車,她說不需要,她要自行就 醫,我請她驗傷後再來派出所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1至52 頁),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原告說她有受傷,我問原告是 否需要叫119 到場,她說不用,要自己去醫院驗傷,原告 情緒激動說她遭被告推倒,所以手臂很痛、頭也有撞到等 語(見109 年度訴字第234 號影卷〈下稱刑案卷〉第57至 59頁、第61至63頁)。證人即民權路派出所員警李仕安於 刑案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員警許修齊一起前往,當時許 修齊在外面跟該女子講話,該女子在現場有提到她受傷, 我們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她說她要自行就醫等語(刑案偵
卷第147 、148 頁),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原告在現場有 向其他員警表示有受傷等語(刑案卷第67頁),可知原告 於報案當時即一再表示有受傷,且要自行就醫,其後其亦 確實於事發當日即自行至阮綜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可認原告指稱其於108 年8 月11日受有系爭傷害 乙節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在中正骨科診所、 德盛中醫診所、江連成國術館、高雄榮民總醫院、高安診 所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原告右手早有接受診療,原 告所受右橈骨骨折傷害,係原告自行跌倒所受之舊傷導致 云云。惟查,原告自108 年1 月2 日至108 年9 月26日, 曾分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德盛中醫診所、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名鼎牙醫診所、高安診所、吉田耳鼻喉科診所、四 季台安醫院、阮綜合醫院、癌症健康篩檢中心等醫療機構 就診,有原告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27 至33頁)。經函詢各醫院調查結果,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 院門診及住院接受乳癌之治療,並無因任何外傷就診,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149號 函在卷可佐(見刑案偵卷第67頁)。原告於108 年1 月迄 今,查無「頭部、左眼、左前額、左肘、左膝、左大腿等 部位外傷,以及右手腕橈骨骨折」等疾病至高安診所就診 情事,有高安診所108 年11月18日高字第108111801 號函 可資佐證(見刑案偵卷第69頁)。原告並無「頭部、左眼 、...及右手腕橈骨骨折」等外傷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就診情事,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1月13日高市聯醫 醫務字第10871032700 號函附卷足憑(見刑案偵卷第55頁 ),足證原告未曾因右橈骨骨折傷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高安診所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至原告雖於108 年5 月10日至同年9 月28日,因工作拿取重物,右腕橈側 痛2-3 週,至德盛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腕扭挫傷, 有德盛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57至65 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於107 年8 月22日因右腕媽 媽手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8 年11月2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81074 號函、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刑案偵卷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 ,於107 年曾因右手腕內側受傷,至江連成國術館治療 ,有江連成國術館開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然其上所載病歷均與本件之右橈骨骨折傷勢不符,足認 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右橈骨骨折為舊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於107 年8 月
間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無關,並與原告於工作中受傷 無涉,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0 年3 月3 日中正脊骨醫醫 事字第1100163 號函、阮綜合醫院110 年8 月19日阮醫教 字第110000052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185 頁) 。復參原告未曾因左前額瘀血傷(2. 0X 2.0 公分)、左 眼眶紅腫傷(3.0X3.0 公分)、背部紅腫傷(6.0X5.0 公 分)、左膝紅腫傷(3.0X2. 5公分)、左肘擦傷(2.0X2. 0 公分)、左大腿紅腫傷(7.5X6.0 公分)等傷害至前開 醫療機構就診,亦有前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及回函可證, 益加可認原告係於108 年8 月11日受有系爭傷害。 3.另查,證人即原告之看護人員黃玉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告訴我她是因為車禍手腕肌腱受傷開刀,不是因為 骨折而開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惟原告陳稱係 不好意思向黃玉華表示遭被告毆打,才說是車禍開刀等語 。查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至阮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時,確 係因右手橈骨骨折而進行骨科創傷手術,此有阮綜合醫院 骨科創傷手術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證物卷第38頁), 可證原告所稱因其不欲向黃玉華表示遭被告毆打,故佯稱 係車禍手腕受傷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所受 傷勢為舊傷,亦無可採。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 1.經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8 年8 月11日20 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叫我至被告住處, 我便於同(11)日20時32分許,至該住處,當時被告叫我 先去用餐,我至慣常消費之店家後,發現店家公休,此時 ,被告打電話詢問我為何吃飯吃這麼晚,接著掛掉電話, 我返回該住處後,被告說剛才有看到我,但所述穿著與我 明顯不符,我與被告爭論後,被告即徒手攻擊我左頭部, 並拉扯我衣服將我丟出門外,致使我撞擊門檻等語(刑案 警卷第9 至10頁)。於刑案偵訊時陳稱:當天被告打電話 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我到他家後,跟他發生口角爭執, 他就一直推我,推到我摔倒而撞到門檻,之後又與我發生 拉扯,期間並揮拳打到我左邊頭部,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害 等語(刑案偵卷第20至21頁)。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108 年8 月11日20時許,用LINE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沒 鑰匙,被告幫我開門,之後被告質問我餐廳沒開,怎麼跟 他說有過去,且身上穿著與剛去被告住處時不同,被告認 為我說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就在門口徒手用力推 我,要我出去,導致我摔倒在門邊,被告用手扯我領口, 硬把我提起來丟出去,我額頭及眼眶撞到地上門檻、右手
臂斷掉骨折,我的傷勢都是在門口受傷的,我在被告動作 結束後才報警,當時被告已將門關閉,並把我鞋子丟出來 ,我跟員警說我被男友打傷等語(刑案卷第71至76頁)。 原告於108 年8 月11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檢傷時,亦陳稱 剛剛在被告家,與被告起口角,被被告推倒,打頭,現左 肩疼痛、左肘擦傷、左臀疼痛、左膝疼痛、右腕腫脹疼痛 ;於110 年8 月25日入院診療時,亦自述係於同年8 月11 日於朋友家中不慎遭人推倒,故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求診等 語,此有阮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 護理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證物卷第47、58頁),與原告 前揭陳稱遭被告毆打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並無重大歧 異之處。
2.另查,參照證人許修齊、李仕安上開證述,即證人李仕安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刑案卷 第64、67、68頁),可認員警到場時,被告與原告均情緒 激動,員警雖未進行檢傷確認原告傷勢,惟原告於員警到 場處理第一時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受有傷害。復參以驗傷 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欄位載明為「108 年8 月11日21時 23分」,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查(見調字卷第19頁),足徵原告確於員警處理後,自 行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且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接 性。
3.再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1日之傷勢,均屬新傷,應為外 力攻擊所致,有阮綜合醫院109 年3 月2 日阮醫教字第 1090000111號函、110 年5 月2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55 號函附卷可查(見109 年度審訴字第50號影卷第77頁、本 院卷一第160 頁),益徵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自行導致,係 因他人攻擊所致。兼衡被告於刑案準備程序時,坦承與原 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外,並陳稱:原告來 找我時,完全沒受傷等語(見刑案卷第20頁),綜上,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與被告見面後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派出所員警許修齊、李仕安於刑 案時已證稱被告未傷害原告云云,然觀諸前開員警於刑案 證述之內容,已明確提及原告指稱遭被告傷害,雖其等未 親眼目睹原告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然員警係經原告報警後 始到現場,自無從於原告受傷害之時即在場目睹,是難以 前開員警未親眼見證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即得認定被告 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辯稱,要無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43,454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輔具費用:
①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支出150,304 元、並採購醫療輔具3,600 元等情,經原告提出醫療 單據及發票,並有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 ( 見本院卷一第19至47頁、證物卷),此部分屬原告 因遭被告毆打致右橈骨骨折,為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至阮綜合醫院身心科治療費用部分為 不當請求等語。然查,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至阮綜 合醫院接受治療,並經診斷有壓力創傷症候群,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並參原告陳稱:我是因為被被告毆打之後,害怕會 再被毆打,陰影還在,我半夜都會醒來,所以看身心 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則原告尚於系爭傷 害休養期間,經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於該段期 間內,亦無證據可證有何其他重大事故可能造成原告 壓力創傷,可徵原告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罹患壓力創 傷症候群,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合理。 (2)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自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5 月12日支出往返住所及阮綜合醫院交通費7,300 元,業據其提出車資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69 頁調字卷第25至111 頁)。又從原告住所至阮綜合醫 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約165 元,依天候、時段及路 況會略有增加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1 0 年4 月16日高市計客字第110053號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金額 並無差距過大之情形。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及 就醫單據,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確與其前往阮綜 合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返阮 綜合醫院乙節。
②然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一個月、須休養兩個 月,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109 雄司調字 第22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則原告因傷不
便行動之合理期間應從其遭被告毆打,而於108 年8 月31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再加計3 個月,計算至 108 年12月1 日止,逾此範圍之期間,則無證據認定 原告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108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 日止之交通費用4,350 元( 具體搭乘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自屬相當,逾此 部分之車資請求,即難認有必要性。
(3)看護費用: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需 聘請看護全日看護,於出院後仍需聘請看護全日看護 1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0 年10月 27日阮醫秘字第1100000672號函及原告病歷紀錄附卷 足參(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49頁、證物卷第 70頁),堪認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於阮綜合醫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1 個月期間內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證人即原告看護人員黃玉華證稱:收據上記載 108 年8 月25日晚上8 時起至108 年8 月31日晚上8 時是在阮綜合醫院照顧原告。收據上記載108 年8 月 31日晚上8 時起至108 年9 月30日晚上8 時是在原告 住家鼓山區九如四路945-1 號9 樓照顧原告;住院時 原告右手腕有纏繃帶。除了右手因為開刀手腕纏了繃 帶以外,其他部位看起來沒有外傷,但因為右手開刀 不能拿東西,開刀的傷不能碰水,所以洗澡要有人幫 忙。當時因為醫生說原告的傷勢在手腕,最好不要施 力,傷口比較快好,所以原告盡量不動,但洗澡穿衣 還是要由我幫忙。當時醫生說開完刀就可以出院休養 ,因此出院時傷口還是會痛不能動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6 、177 頁),洵堪認定原告確因系爭傷害不 便行動,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 ,聘請黃玉華看護照護。
②另查,原告自108 年8 月25日至8 月30日,以每日2, 200 元之金額聘請黃玉華看護,共支出看護費13,200 元,自108 年8 月31日至9 月30日,以每日2,400 元 之金額,聘請華玉華看護,共支出看護費72,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並經證人黃玉華證述 屬實(見調字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 ,經核看護費用乃原告需專人照護所額外支出之生活 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有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調字卷第17頁),則原告因被告行 為受有身體傷害,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衡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於卡拉OK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10,0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房產( 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調字卷第153 頁、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 及兩造身分、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
2.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343,454 元( 計算式:150,304+3,600+4,350+13,200+72,000+100,000 =343,45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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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搭乘日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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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8 月15日 │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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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8 月15日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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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8 月22日 │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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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8 月22日 │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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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8 月25日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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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8 月31日 │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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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9 月3 日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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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9 月3 日 │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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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9 月10日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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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9 月10日 │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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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 年9 月12日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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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 年9 月12日 │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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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 年9 月19日 │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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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 年9 月19日 │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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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 年10月3 日 │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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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 年10月3 日 │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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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 年10月15日 │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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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 年10月15日 │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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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 年10月22日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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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 年10月22日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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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 年11月5 日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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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8 年11月5 日 │ 185 │
├───┼────────┼────┤
│ 23 │108 年11月19日 │ 180 │
├───┼────────┼────┤
│ 24 │108 年11月19日 │ 185 │
├───┼────────┼────┤
│合計 │ │ 4,350 │
└───┴────────┴────┘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