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瀞儀(原名:黃靜儀)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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