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劉智宏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8 年3 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7 月
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
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26日所為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建物之價額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0 年
11月26日止之利息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
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
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
│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各1/1 ) │
├──┼────────────────────────┤
│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 ○號建物(權利範圍: │
│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