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2205號
KSEV,110,雄補,2205,202112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皖陵 

      張成柱 
      張成雄 
      張皖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5 條,規定甚明。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 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 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債務人甲○○與其他被告共有繼承自 被繼承人張仁鐸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並按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 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 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 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 訴訟係以被繼承人張仁鐸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 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 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 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 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