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詹家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方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5,867元,及自民國
110 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
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45,867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
得利部分。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
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
屋之價額。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
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
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
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